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飲用啤酒1瓶」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行為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救生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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