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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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玲與告訴人 曾仁政 為男、女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5樓8之9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臉頰疼痛、兩側前胸壁多處挫傷、右上腹壁多處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第4指擦傷、右膝疼痛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