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怡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22日21時許),經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宣告刑(下稱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今聲請人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之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單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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