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勝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勝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長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復興南路2段214號前時,見前方復興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交岔口有其他車輛停待左轉,即欲往右變換車道駛入第二車道繼續直行,適有 徐得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二車道行駛於林長勝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林長勝本應注意汽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一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第二車道,車身超越並迫近徐得梓所騎乘機車,徐得梓見狀乃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示警,然林長勝所駕駛車輛仍繼續往右偏駛,迫使徐得梓所騎乘機車向右避讓,適有他輛機車(起訴書誤載為 李珉毅 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徐得梓右側之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徐得梓為免與之碰撞,倉促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緊急煞車,造成其機車後輪打滑,人車重心不穩而左傾倒地,徐得梓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及左踝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林長勝甫變換車道即聽聞徐得梓所按鳴之機車喇叭聲,以及因徐得梓緊急煞車而發出之輪胎磨地聲及其機車摔車聲等巨大聲響,從而對自身肇事致徐得梓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適有李珉毅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見聞肇事經過後,騎車自後追趕林長勝所駕駛車輛,並抄下該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徐得梓。嗣徐得梓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長勝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得梓、證人李珉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揭路
段並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先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才變換車道,並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後面自摔,告訴人受傷跟我沒有關係;證人李珉毅後來追上我,敲我車窗告訴我說我害人跌倒了,我認為證人李珉毅是隨便講的,而且我的車有保險,如果知道對方因我而跌倒,一定會停下來處理,我不需要逃逸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突然煞車,以致滑倒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與證人李珉毅所述內容,均與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情形不符;而證人李珉毅於審判中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怎麼跌下,其只憑看到計程車並聽到喇叭聲即認係被告車輛讓告訴人摔車,應係推測之詞;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並未見到告訴人騎車滑倒,其後證人李珉毅雖追上並告知被告曾導致機車騎士跌倒,然因被告確實不知發生事故,車上乘客亦表示沒有撞到人,故被告未立即返回案發現場;再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且已遭證人李珉毅追上發覺其身分,實無逃逸之動機,故被告並無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第一車道時,因見前方之復興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交岔口有其他車輛停待左轉,即往右變換車道駛入第二車道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39頁背面)。而被告開始變換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二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嗣因被告車輛自第一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第二車道,車身超越並迫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見狀乃連續密集按鳴2聲喇叭示警(第2聲喇叭長達4秒鐘),然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右偏駛,迫使告訴人機車向右避讓,適有他輛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側之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告訴人為免與之碰撞,倉促間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緊急煞車,造成其機車後輪打滑,人車重心不穩而左傾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後被告並未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駛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核與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之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32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月30日診字第405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05年3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9448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14、16、18、19、21至22、35至3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機車向右避讓,告訴人隨即緊急煞車,後輪於車道線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傷,然被告未曾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路段附近之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所架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asf),以及案發當時裝置於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2016.01.30行車紀錄器.mov),結果分別呈現下列各情:
⑴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月30日,10時56分35秒至10時56
分36秒】畫面顯示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車道,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先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車身右側略超過車道線而跨越至第二車道,車輛行向偏右;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旋即自畫面右方消失。
⑵被告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內容:(以下畫面顯示日
期均為2016年01月30日)①【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0秒至10時56分24秒】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復興南路2段與信義路4段交岔口,被告車輛沿復興南路2段第二車道往前行駛。
②【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5秒至10時56分27秒】
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方外側車道出現,閃爍左方向燈切入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前方。
③【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8秒至10時56分33秒】
被告車輛按鳴喇叭2聲,告訴人機車隨即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
④【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34秒至10時56分45秒】
被告車輛超前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右方消失,被告車輛駛入內側第一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至復興南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78巷交岔口遇到紅燈,而於路口停等。⑤【畫面顯示時間:10時57分27秒】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車輛開動繼續往前行駛。
⑥【畫面顯示時間:10時57分29秒至10時57分55秒】
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第二車道,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於10時57分53秒時畫面傳出2聲喇叭聲。
⑦【畫面顯示時間:10時57分55秒至10時58分04秒】
被告車輛所行駛第一車道前方有於路口停待左轉之車輛,被告車輛逐漸偏右跨入第二車道,並於10時57分57超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被告車輛繼續往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於10時57分59畫面傳出2聲喇叭聲,第2聲喇叭聲較長,持續約4秒鐘。
⑧【畫面顯示時間:10時58分05秒至10時58分19秒】
被告車輛車身完全切入第二車道行駛,經過復興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交岔路口後,又往左切入第一車道行駛。
⑨【畫面顯示時間:10時58分20秒至10時58分37秒】被告車輛往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
⑩【畫面顯示時間:10時58分38秒至10時58分44秒】被告車輛於復興南路2段與辛亥路交岔口左轉辛亥路3段。
⑪【畫面顯示時間:10時58分45秒至10時59分14秒】
被告車輛行沿辛亥路3段行駛。10時58分49畫面傳出急促喇叭聲共5聲,最後一聲較長,持續約2秒,10時58分52有一男子喊「嘿!」之聲音。
⑫【畫面顯示時間:10時59分15秒至10時59分18秒】
被告車輛於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岔口右轉基隆路3段。
⑬【畫面顯示時間:10時59分19秒至10時59分21秒】被告車輛沿基隆路3段行駛。
⑶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
再徵諸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月30日上午,騎乘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最右側慢車道直行,突然聽到後方有長聲按鳴喇叭,這時我看左側後照鏡,看見1輛計程車從左後側往我這個車道的後方逼近,然後就聽到有機車急煞的輪胎磨地聲及有人摔車的聲音,我停下來查看,發現有1輛機車在我後面摔車,因為我看到離那輛機車最近的就是那輛計程車,而機車不會無緣無故按喇叭、急煞、摔車,所以我直覺計程車跟機車摔車之間是有前因後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背面)。則以證人李珉毅僅係途經肇事路段、此前未曾目睹告訴人機車之第三人,於聽聞告訴人機車之喇叭聲後,尚且會立即查看後照鏡以瞭解喇叭聲之來由,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方外側車道出現,閃爍左方向燈切入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前方後,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8秒畫面所傳出之喇叭聲是我按鳴的,因為告訴人沒看後方來車就切過去,我怕撞到他就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則被告既於變換車道之2分鐘前,曾對行駛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按鳴喇叭示警,理應對其印象深刻,不致輕易忽略;其後直至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機車持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長達1分多鐘,且被告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甚為貼近,兼之被告甫變換車道即遭後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衡諸常情,當會警覺該喇叭聲係適才己車超越且迫近之告訴人機車所發,進而對告訴人發生行車意外一事有所預見。復參諸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駛於上揭路段,於聽到長聲按鳴喇叭,並自後照鏡目睹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即聽到機車急煞的輪胎磨地聲及機車摔車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衡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具有豐富行車經驗,其對於行進中所聽聞之喇叭聲、輪胎磨地聲及機車摔車聲此類聲響,應較證人李珉毅更為敏感,足徵被告係甫經變換車道,即聽聞上揭巨大聲響,是其對於告訴人機車因己車駕駛行為而打滑摔倒一事,自無毫無所悉之理。
⑷另徵諸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告訴人機車摔
車後,有自後追趕計程車,於追到辛亥路上時,有對計程車按鳴喇叭兩、三聲,嗣於辛亥路右轉基隆路過1、2個路口紅燈時追上被告,我就從副駕駛座車窗跟被告說:「你害人跌倒了(臺語)」,被告則答覆:「我又沒撞到人(臺語)」,我就跟被告說「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車牌記下來告訴警察(臺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核與被告供稱:證人李珉毅是在基隆路與長興街交岔口敲我車窗,告訴我說我害人跌倒了,我說我又沒撞到他,其後我先載客人到新店捷運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足見被告經證人李珉毅騎車自後追趕,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時,全無減速或停車之舉,直到於基隆路與長興街口遇到紅燈必須停等,始為證人李珉毅追上,並告知其導致其他機車摔車,然被告仍拒不停車返回現場查看,堪認被告已知其先前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可能導致告訴人摔車,為逃避告訴人訴究其責任,從而駕車逃離並拒絕返回現場。 佐以 被告經證人李珉毅告知肇事之第一時間,未有任何訝異或驚嚇之言語反應,亦未詢問係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發生車禍,反能立即以「我又沒撞到人」等語為己開脫肇事責任,益見其對於先前超車及切換車道時,雖未直接碰撞告訴人機車車身,然確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業已瞭然於胸。
⑸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事後回去現場也沒有看見有人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依證人李珉毅前揭證詞,其追上被告後僅以臺語告知被告:「你害人跌倒了」一語,並未詳述肇事地點,苟非被告確知當日曾經駕駛肇事,以其駕駛計程車行駛路徑之長,行經地點之眾,何以能知悉肇事「現場」何在,並於事後返回查看?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與被告確認當日如何得知「現場」在哪裡時,被告則供稱:我載客人到新店捷運站後,沿路回臺北看有無客人,經羅斯福路右轉基隆路,左轉辛亥路再右轉復興南路沿路開;證人李珉毅跟我說的時候,我行車紀錄器有暫停,我問車行仁愛路跟辛亥路是哪個交通隊管轄,我就打去交通隊問證人這段時間有沒有人報案,我回到現場時間是下午1點左右;我拿給我弟弟看,他說有聽到喇叭聲,這喇叭聲應該是他跌倒的地方;證人李珉毅是在基隆路跟長興街口敲我車窗,我往前推算,客人下車以後,就沿著原路開回頭,從基隆路跟長興街往復興南路過仁愛路沿路看,也沒看到有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而對於本院訊問如何得知案發地點一節,始終未予正面回答。由被告之當庭反應,更堪證明被告於變換車道並聽聞喇叭聲等聲響時,即已知悉自身肇事,惟因恐自證己罪,故於本院訊問時顧左右而言他。
⑹執此各情以觀,俱徵被告確實知悉其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衡諸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豐富駕駛經驗,理應知悉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依上開時、地之車流量,告訴人亦可能於倒地遭後車追撞而受傷,從而被告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已有預見,詎仍未停留並下車查看,逕自駕車加速駛離,故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我變換車道時,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才變換車
道,我是慢慢滑過去,並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後面自摔,跟我的車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機車前方有1輛 葛瑪蘭 客運汽車由第三車道向左切入第二車道,故告訴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突然煞車致滑倒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依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怎麼跌下,其只憑看到計程車並聽到喇叭聲,即認為應該是被告的行車讓告訴人機車跌倒,僅係推測之詞,無法證明當時的事實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嗣被告車輛往右變
換車道駛入第二車道,車身超越並迫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見狀乃連續密集按鳴2聲喇叭示警(第2聲喇叭長達4秒鐘),然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右偏駛,迫使告訴人機車向右避讓,惟因有他輛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側之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告訴人為免與之碰撞,倉促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緊急煞車,造成其機車後輪打滑,人車重心不穩左傾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聽到後方有長聲按鳴喇叭,這時我看左側後照鏡,看見有1輛計程車從左後側往我這個車道的後方逼近,然後就聽到有機車急煞的輪胎磨地聲及有人摔車的聲音,我停下來查看,發現有1輛機車在我後面摔車,因為我看到離那輛機車最近的就是那輛計程車,而機車不會無緣無故按喇叭、急煞、摔車,所以我直覺計程車跟機車摔車之間是有前因後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背面)。而告訴人和證人李珉毅均不約而同將肇事原因指向被告,衡以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均無怨隙,證人李珉毅與告訴人更素不相識,要無甘犯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其等證言內容均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此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無訛(詳如前述),是其等所為證言,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故被告徒以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後方自摔,與其行車無關云云置辯,即屬無據。
②又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
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94年度臺上字第3209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證人李珉毅前揭證述:其於聽聞長聲喇叭後,從後照鏡看見被告車輛往右變換車道,隨即聽見有機車急煞的輪胎磨地聲及摔車聲,因其看到離告訴人機車最近的就是被告車輛,而機車不會無緣無故按喇叭、急煞、摔車,故其直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摔倒之間有前因後果等語,係以其於肇事路段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驗為基礎,應有證據能力,且具備一定之合理性,自得證明本件肇事經過。故辯護人所辯:證人李珉毅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怎麼跌下,其認為應該是被告行車讓告訴人機車跌倒,只是證人李珉毅推測之詞,無法證明事實云云,難謂有據。
③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應係未注意其前方之葛瑪蘭客運汽車
由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之路況,以致突然煞車致滑倒受傷云云,惟查無證據足徵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為真,被告與辯護人亦未曾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所辯屬實。況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確為本件事故肇因,此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則被告前揭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既為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肇事原因,縱告訴人自身之駕駛行為或葛瑪蘭客運汽車之行駛亦為本件事故肇因,仍無解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以:證人李珉毅後來追上我,敲我車窗告訴我說我
害人跌倒了,我車上當時有客人,我問客人我有無撞到人,客人說沒有,而且我切入第二車道時,從後照鏡也沒看到有機車,所以我認為證人李珉毅是隨便講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後面摔倒受傷,我才開走的,我車有保險,如果知道對方因我而跌倒,我一定會停下來處理,不需要逃逸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由行車紀錄器未拍到告訴人機車之滑倒畫面可知,被告未見到告訴人騎車滑倒;且行車紀錄器錄音雖顯示後方有人按鳴喇叭,並有一男子喊聲「嘿」,惟亦可發現行車過程中被告與乘客就此並無任何反應及對話,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因行車事故受傷一事,而被告雖經證人李珉毅告知其有機車騎士因被告駕車行為跌倒,惟因被告確未見到任何機車騎士跌倒,車上乘客亦表示沒有撞到人,且乘客在趕時間,被告才沒有立即返回案發現場;又被告除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有投保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倘被告知悉告訴人滑倒受傷,且只是小傷,證人李珉毅又已追上被告車輛並發現被告之身分,被告實無逃逸之必要,故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告訴人已受傷之事實,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查,①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後騎車追上被告後,跟
被告說:「你害人跌倒了」等語後,被告的反應是說:「我又沒撞到人」,講完後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動作,因為當下我要先記下被告車輛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故證人李珉毅並未證稱被告當下有詢問車上乘客是否撞到人之情,是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別無證據足徵車上乘客曾向被告表示「沒有撞到人」之事實,已難信實。況且計程車之乘客僅係單純搭乘計程車之人,無須如汽車駕駛人一般,無時無刻不警覺路況,以確保行車安全,是乘客對於車外聲音及景象之注意程度與計程車司機大相逕庭,未必見聞肇事之經過;縱使乘客有所見聞,亦可能基於事不關己、趕時間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對計程車司機吐實。自難僅以車上乘客表示沒有撞到人,或於肇事後乘客未曾向被告反應,遽認被告並非告訴人摔車之肇因,而被告辯稱其僅因乘客告知其沒有撞到人,即堅信自車並無肇事責任,並認為自後騎車追趕而至之證人李珉毅所述不實而不予理會等情,亦與常理顯然有悖。故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與乘客就肇事一事未置一詞,且被告於證人李珉毅追上告知肇事經過時曾詢問乘客,乘客表示沒有撞到人,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洵屬無稽。
②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畏懼己身過失傷害(致死)之刑事罪責,或為避免告訴人之民事索賠,甚至單純趕時間、嫌麻煩而逃逸者亦有之,故被告車輛有無投保責任險,僅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及其與保險公司間分別負擔之金額相關,而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無涉。至被告知悉證人李珉毅發覺其肇事後,仍未返回現場,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以: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行經其所稱之
滑倒地點時,前方及旁邊未有機車行駛,告訴人亦未行駛於白線上,故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因遭被告車輛逼到第二車道與三車道之分隔線上,而第三車道上有1位機車騎士,其無法靠進去第三車道,因而在第二、三車道間之白線上煞車滑倒等語不實;又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案發地點並無機車自告訴人機車旁邊加速前進,且於10時57分53秒時,畫面出現
2聲喇叭聲時,亦無被告駕車貼近告訴人機車情形,10時57分59秒畫面出現長鳴喇叭聲時,被告車輛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可見證人李珉毅於警詢時稱:先聽到後方有喇叭聲,然後看後照鏡看到有1輛計程車的右邊貼1輛機車的左邊很近,其後機車失控打滑,因為機車也貼我很近,我加速之後停下來看一下等語,並非事實,且證人李珉毅於審判中改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摔車過程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於發覺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係先按鳴喇叭示警,而
被告仍不予理會而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向右切入其告訴人機車行駛之第二車道,其後始發生告訴人往右避讓、於第
二、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緊急煞車、機車後輪打滑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告訴人機車向右避讓、急煞並打滑摔倒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機車之後。又行車紀錄器係朝向被告車輛之前方(行進方向)攝錄,所能呈現者均為該車前方之影像,而告訴人稱其遭被告車輛逼迫往右讓道時,其右方有其他機車等節,均係描述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超越並逼迫讓道後之車輛相對位置,此際被告車輛既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則告訴人前揭所述場景,自非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能呈現。況道路車況瞬息萬變,由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自開始變換車道(車身由第一車道逐漸跨入第二車道)迄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完全進入第二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7分55秒至10時58分04秒,總計歷時約9秒,其間路上車輛之相對位置自有大幅更異之可能,故辯護人以行車紀錄器所呈現被告開始變換車道時之路況,與告訴人所描述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摔倒前之路況不符,質疑告訴人所述內容不實,當屬 馮京 馬涼 之誤,委無足採。
②再證人李珉毅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先聽到後方有喇叭聲,然
後從後照鏡看見1輛計程車的右邊貼1輛機車的左邊很近,其後機車失控打滑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惟其所謂「貼很近」一語並非精準之量化描述,尚無從得悉其所認知兩車之具體距離為何。況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於10時57分53秒時,畫面傳出2聲喇叭聲(下稱第一次喇叭聲),其時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嗣被告車輛往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於10時57分59秒時,畫面又傳出2聲喇叭聲,第
2聲喇叭聲持續約4秒鐘(下稱第二次喇叭聲),其時被告車輛已超越告訴人機車,惟並未完全駛入第二車道,而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告訴人機車已遭被告車輛逼迫往右而位於第
二、三車道之間,故於第二次喇叭時,被告車輛應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再由證人李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左側後照鏡,看見被告車輛從左後側往我這個車道的後方逼近,然後我就聽到後面有機車急煞的輪胎磨地聲,接著聽到有人摔車的聲音,我停下來查看,發現有1輛機車在我後面摔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徵證人李珉毅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行駛於上開路段第二車道,且直至告訴人摔車為止,均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足見不論於第一次喇叭聲抑或第二次喇叭聲時,被告車輛均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僅前後之相對位置有異),而李珉毅所騎乘機車則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由上開車輛相對位置以觀,證人李珉毅機車後照鏡所反射之影像,確有可能呈現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目視垂直距離甚短之情形。是核證人李珉毅前揭警詢所述,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之案發經過並無扞格。再證人李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後照鏡沒看到告訴人機車,他剛好在我視線死角,這件事情經過滿久的,我現在只能確定我有看到計程車,我不確定有無看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惟紬繹證人李珉毅上開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關於其聽聞喇叭聲後,查看左側後照鏡,看見被告車輛往右變換車道,其後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未曾停車查看,證人李珉毅因認被告駕駛行為為告訴人摔車之原因,乃自後追上被告車輛,並告知被告曾經肇事,而被告以自己未曾肇事為由拒不返回肇事現場等基本情節均相一致,則縱然證人李珉毅對於是否目睹告訴人機車之人車倒地經過乙節,前後所證相左,惟證人李珉毅前揭於105年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日期為105年12月8日,而本件行車事故係發生於同年1月30日,其間已間隔11個月之久,且其僅為車禍之目擊者,對於案發過程之印象究難如車禍之當事人一般深刻難以抹滅,則證人李珉毅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此乃人情之常,自難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未能就當時案發過程記憶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或證詞與警詢時略有不符,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乏憑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告訴人因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而
向右閃避,適因上開路段第三車道內有證人李珉毅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為免發生擠撞而騎在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上,因而發生後輪打滑跌倒等情。惟查證人李珉毅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上開路段第二車道,且直至告訴人摔車為止,均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李珉毅係騎乘於告訴人之右方第三車道,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被被告車輛逼到第二、三車道之間的分隔線上時,因為第三車道當時有一位機車騎士,我無法再靠進去第三車道,所以就在白線上煞車,造成後輪打滑跌倒,而被告車輛沒有停下來查看就加速開走了,我剛剛提到的機車騎士見狀就追上去追被告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應係其於遭被告逼車之當下,因慌亂而將行駛其右側之他輛機車,與其人車倒地後前來關切之證人李珉毅所騎乘之機車相混淆而生之誤會。從而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機車向右避讓時,證人李珉毅所騎乘機車位於其右方第三車道之記載,亦有誤會,併予更正之。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其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曾⑴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
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3月11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上開案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可期待
其較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並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曾因交通業務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罪科刑(均非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理應謹記教訓,恪遵交通規則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詎其駕駛具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因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機車避讓,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機車之喇叭聲、輪胎急煞磨地聲及摔車聲等巨響,而預見自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仍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已受傷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於不顧,使告訴人身陷傷勢惡化,甚至遭後方來車追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甚至經證人李珉毅自後騎車追上告知肇事經過後,仍拒不返回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曾通報警方前往處理,非但輕忽自身依法負有之救護及通報義務,抑且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值非難。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解決紛爭並減低因其行為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述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執行業務時,沿臺北市○○區○○○路內側第一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前往辛亥路方向,途經復興南路2段214號前時,其見前方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有汽車停待左轉,即欲切入右側車道繼續直行,其應注意周遭車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右前方第二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進入第二車道,雖經告訴人按喇叭示警仍繼續向右行進,使告訴人倉促向右閃避,復因第3車道內有證人李珉毅騎乘之機車,為免發生擠撞,告訴人恰騎在第2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上,因而發生後輪打滑而跌倒,致使徐得梓受有雙膝擦傷、左踝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105年
4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當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