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賴廷紳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據,承諾將於同年月25日還款
,詎至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11
月11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