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藍樹斌
被 告 林資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主張之賠償金額18,570元部
分減縮為4,170元(原告當庭撤回原請求之工作損失14,400
元部分,故原請求金額18,570元-撤回之金額14,400元=4,
170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停等在該處,遂遭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
、因傷往返醫院治療之車資1,18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又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調偵字第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
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等影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被告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騎乘機車因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
欲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自驅車續行,遂自後撞擊
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並與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係減速
準備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無故減速或驟然煞停
,更對其車後突生之路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併敘明。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990元、交通費1,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990元、交通費1,18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2,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左肩
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自會造成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自
可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為碩士畢業,以商為業,10
4年、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5,270元、121,767元,名下
無我國境內之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以服務為業,104
年、105年所得分別為400,200元、412,3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依職
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
之態度、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0元
(990元+1,180元+2,000元=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