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葉錦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葉錦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高葉錦屏竊取之萬巒豬腳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
健康調和油1瓶及威猛潔廁劑2盒,業經○○○於106年10月
23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態度
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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