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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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賽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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