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6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丙○○、丁○○係主管,依職責應監督懲處該院怠職公務員。惟該院主管包庇之實,被告亦縱容推事借詞偽造文書包庇。本案檢察官調查甚詳,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款2年以下重罪,證據確鑿,被告不服上訴,原告亦不服提出補正理由,應重判之理由。將影響民事損害賠償及司法公正。惟本案推事卻違背法令輕判,違反憲法第15、16人民生命財產保障權。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賠。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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