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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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08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陳清秀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周弘憲 ,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清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民國(下同)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及財稅行政科筆試正額錄取人員,前於92年3月31日經再審被告函知自同年4月1日起至4月15日前至再審被告全球資訊網填列職缺志願,嗣經再審被告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就各用人機關提報職缺依渠等錄取名次及所填志願順序,分別分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慣例及誠信原則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惟其意旨僅記載法條內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係於94年3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5年12月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應至96年1月5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7月9日及10月3日始具狀追加再審理由,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