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2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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