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豐賓 於民國96年間任職聲請人公司後,陸續侵占聲請人之貨款共新臺幣6,251,610元,經調解簽立協議書,由第三人吳豐賓開具本票15紙,並分二期清償,相對人甲○○○並於97年10月4日,為擔保第三人吳豐賓對聲請人所欠貨款之清償,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吳豐賓未依約清償款項,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屆期清償,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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