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曾孝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邦傑 即翔順禮儀社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之意旨,其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
100份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撤銷書」部分表示不服,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