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7月25日前之某日」,補充為「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至7月25日間之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補充「(竊盜部分,因為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 葉寶桂 、 林佳興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提款單上盜蓋「葉寶桂」之原留印鑑印文後」,補充為「接續於提款單上盜蓋「葉寶桂」之原留印鑑印文後」。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乃「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第5
458號、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葉寶桂之印章,於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文書上,盜蓋「葉寶桂」印文,為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葉寶桂)名義製作,用以表示葉寶桂提領存款等申請及收受之意思表示,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葉寶桂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四腳亭郵局、孝三路郵局、東湖郵局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其所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盜蓋提款單上之印文,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向各地郵局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各郵局詐取存款之目的而為,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並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葉寶桂及各地郵局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管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14時59分許、15時41分許,至基隆四腳亭郵局、孝三路郵局、臺北東湖郵局等地,接連多次盜蓋葉寶桂印文,以製作並行使不實之提款單之行為,其同日各次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方法相似,且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本於同一犯罪目的(遂行達成詐領葉寶桂郵局存簿帳戶內存款)而為,侵害法益同為郵局及葉寶桂,該同日1小時內之多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之提款單等不實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僅因意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與被害人葉寶桂同居共處之機會,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盜領被害人於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目的;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受母親扶養成人,不但不思反哺,反而詐領母親存款,尤不應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母親調解成立,願意分期攤還詐領之存款,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母子)、平日素行、業經其母即告訴人葉寶桂原諒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等生活、家庭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雖於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至親,於本院審理時,經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償還給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詳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09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七)沒收
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之「葉寶桂」印文,均係被告持葉寶桂前開郵局帳戶之真正印鑑章,自己蓋用於各開提款單上,是各該印文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詐騙郵局辦人員所偽造之提款單,雖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各自交付予郵局收受,是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再對各該提款單據等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偽造之提款單及上面盜用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00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給付,總計465,000元予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一、林家弘應賠償葉寶桂新臺幣(下同)465,000元。二、前述賠償金額,分24期,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葉寶桂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基隆港東郵局(戶名:葉寶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三、第1期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第23期(111年10月15日止),每期應給付20,000元,第24期(111年11月15日)應給付5,000元。四、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林家弘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葉寶桂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兄林佳興所有上址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七星香菸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14時59分許、15時41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四腳亭郵局、基隆市○○區○○路00號孝三路郵局、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於提款單上盜蓋「葉寶桂」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9萬元、3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寶桂及郵局對於葉寶桂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寶桂、林佳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弘偵訊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林佳興所有七星香菸1條,且未經告訴人葉寶桂同意,擅自提領5000元、9萬元、37萬元。2告訴人葉寶桂、林佳興警、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