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 曾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紀邦傑 即翔順禮儀社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9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09年3月31日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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