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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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和泉 即 立晟 鑽心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廖淑美 、 吳朕煒 、 吳朕豪 、 吳朕睿 、武美緣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3,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