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玻璃2片及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積欠合會會錢,又未出面處理相關債務問題,竟惡意破壞他人之物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段307號2樓-3現居新竹市○區○○里○○鄰○○街3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積欠其合會會錢,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9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531之6號住處,持2顆石頭往上開住所丟擲,而砸毀甲○○上開住處大門玻璃2片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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