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百四十一巷五號二樓,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二人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僅請求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5、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將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對象更正為被告丙○○○,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5年1月起即延滯繳款,遂於9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乙○○僅繳款至97年1月即毀約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1,906元及利息、違約金。因被告乙○○遲未還款,原告多次催繳未果,於99年3月29日查調其名下原所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後,發現被告乙○○已於95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予其母即被告丙○○○,而依被告乙○○於95年5月申請債務協商時之債權表所示,其無擔保債務已高達489萬元,且依其96年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僅餘汽車一台、投資19,750元一筆,原告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乙○○所為無償贈與上開土地、建物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對於原告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且經被告二人加以認諾,有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