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沈芳珠 所有」;證據欄一、編號
(四)另補充「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446巷2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竹市○村路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飲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沿同市○○○道往柴橋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駕車行經景觀大道與北二高南下交流道口,因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及判斷能力降低,因而未注意前方號誌燈剛由紅燈轉為綠燈,前方車輛正開始起步,車速緩慢,仍未予以適當減速,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無故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劉治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治言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右肩、右膝及右腳掌多處擦傷、右肩鈍傷及右膝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治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亦因受傷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始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治言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