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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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朱武信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經 被上訴人 林裕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許
新曉及 陳建杉 背書,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31日、票號00000
00、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及 許新曉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 陳述 略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付陳建杉持向
他人調現,上訴人事後亦自陳建杉之姐取得現金610,000元,另40,000元為陳建杉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上訴人103年6月13日書狀及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被上訴人亦係自陳建杉處取得系爭支票(見原審同日筆錄第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建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許新曉作證部分,惟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許新曉亦僅得證實上訴人實際上只向陳建杉取得現金610,000元,故 兩造 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建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與陳建杉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皆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傳喚許新曉作證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喚 鄧弘明 作證部分,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3日書狀所述,鄧弘明僅於102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前去上訴人經營之茶行,並非陳建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在場之人,客觀上自無從知悉或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確係惡意。且上訴人書狀均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如何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惡意」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惡意」並非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亦無傳喚鄧弘明作證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陳建杉於102年9月10日持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建杉指定之帳戶並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建杉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亦不知陳建杉取得向被上訴人借款做何用途,則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票時亦不知陳建杉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檢附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褶部分明細影本,可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以ATM轉帳2,000,015元及970,015元至陳建杉所有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被上訴人借款予陳建杉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陳述狀雖曾稱陳建杉於102年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等語,其中102年10月間係被上訴人記錯時間點,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建杉間,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亦不知陳建杉取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作何用途。又依聯邦銀行104年4月21日聯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顯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在102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31日間與 陳品安 及陳建杉之聯邦銀行帳戶間有任何往來,亦證明上訴人係向陳建杉借款,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
⒊依證人許新曉於104年3月19日筆錄第4頁證述,可知上訴人
當初向陳建杉借款,陳建杉原本要借予上訴人750,000元,但最後扣掉許新曉和上訴人投資陳建杉的資產公司投資款,最終才交予上訴人60幾萬元,與上訴人主張陳建杉短給不符,反證不可能是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係陳建杉借款予上訴人,否則借款為何扣除上訴人投資陳建杉的資產公司投資款。
⒋本件係單純之給付票款之訴,既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調
查有無重利,僅係上訴人單純開立支票卻賴帳不還。惟上訴人卻一再利用其與陳建杉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於明知陳建杉已遭刑事追訴通緝,不可能出庭作證下,推說已以茶業茶具抵銷其欠陳建杉之債務云云,衡以上訴人經營茶行多年,絕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果已還清債務,何以不取回系爭支票?況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895號、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裁判,可知上訴人曾以詐術騙取款項而被判刑確定,亦曾為取得貸款資金而偽造貨款證明並以行使而遭判刑確定,雖與本件無涉,惟足彰顯上訴人絕非單純良善之生意人。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陳建杉,而陳建杉曾與上訴人有
茶具買賣關係及曾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陳建杉亦表示系爭支票會返還予被告。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被上訴人明
知陳建杉目前遭通緝中,卻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憑什麼拿支票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鄧弘明及綽號「 阿華 」之人前來上訴人店裡,表示持有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清償票款750,000元,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當時即建議被上訴人循司法程序處理,且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屆期不會兌付等語。被上訴人態度惡劣,更恐嚇上訴人稱有權賣掉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但訴外人鄧弘明事後告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想利用房屋逼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無關,要上訴人毋庸理會被上訴人,並願意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確屬惡意取得。
⒊上訴人將系爭750,000元支票交付陳建杉後,陳建杉之姐約
於102年8月30日在臺中市○○路聯邦銀行交付上訴人610,000元,上訴人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被上訴人匯款交付,但曾質問陳建杉何以僅交付610000元,陳建杉表示40,000元算是借款或投資東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訴人乃表示不願投資,事後陳建杉表示將支票返還即可,然自102年9月6日以後即找不到陳建杉。
⒋被上訴人明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遲遲不敢提出訴訟,直
至陳建杉遭通緝,上訴人找不到人,被上訴人拖到103年3月10日才提出訴訟,顯不合理。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杉、鄧弘明係20多年之朋友關係,上
訴人、陳建杉、鄧弘明、阿華及 劉慶勝 均專做高利息貸款事宜,上訴人業對鄧弘明提出刑事告訴偽造、恐嚇、詐欺(104年度偵字第6410號),請求傳喚鄧弘明作證及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以明本件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支票,用以恐嚇、脅迫、詐欺取得,並等待偵查結果,以釐清真相。另證人許新曉亦可作證,上訴人僅向陳建杉實際拿取610,000元,上訴人亦以茶葉、茶具歸還陳建杉系爭票面金額。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實際上僅拿取610,000元,卻欲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清償750,000元,且明知上訴人與陳建杉借款過程及上訴人已未積欠陳建杉分文,卻趁陳建杉遭通緝中始提出訴訟。另鄧弘明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產權完全無買賣事實,係趁上訴人遭上訴人岳父重傷時,叫訴外人「阿華」強迫上訴人變更,陳建杉並帶上訴人至劉慶勝代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並說明被上訴人專做二胎,陳建杉的資金全部由上訴人支付。復於102年4月29日叫「阿華」強押上訴人至公證人 戴錦村 處,公證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利息10萬元。當時上訴人重傷中,乃請公證人戴錦村報案,並不要公證此買賣文件,故該買賣並無公證。可見被上訴人及陳建杉、鄧弘明係專做高利息放貸和假買賣生意。且被上訴人及鄧弘明至上訴人文品茶行索債,卻不至法院說明,經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及鄧弘明始離開文品茶行。
⒉證人鄧弘明證詞不實。蓋被上訴人及鄧弘明多次前往上訴人
文品茶行,鄧弘明焉會不知兩造相談內容。況上訴人及鄧弘明每次至上訴人處,上訴人均有報警。且鄧弘明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交付25,000元,如鄧弘明未曾允諾證實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怎會匯款25,000元予被上訴人。請求傳喚 凃佑宗 作證103年6月25日當日情形,當日鄧弘明偕同友人及 顏清標 司機前來,確有及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有報警處理。
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於101年3月28日確在劉慶勝代書辦公室,
恐嚇威脅上訴人有關公正路房地產權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前即已認識陳建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在劉慶勝代書辦公室曾稱陳建杉任何資金都是向被上訴人及鄧弘明借的。依劉慶勝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早就認識陳建杉,早有資金往來。至許新曉稱陳建杉向一位林先生借錢, 該林 先生即係被上訴人。另請傳喚陳建杉姐姐,可證實上訴人當時僅收到610,000元。而上訴人僅借款610,000元,卻支付自102年8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利息10萬元,豈無重利問題。另上訴人及許新曉僅投資陳建杉公司共40,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2日至上訴人文品茶行稱有關上訴人積
欠陳建杉債務,被上訴人均非常了解清楚,但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即必須依票面金額清償,且陳建杉已遭通緝,無法出庭作證,當時阿華、鄧弘明均在場,故請求傳喚阿華及陳建杉姐姐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之經過,並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阿華及陳建杉姐姐之姓名及地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許新曉給付票款部分,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陳建杉。
⒉上訴人有自陳建杉之姐處取得61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
㈡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⑴即上訴人向陳建杉借得之款項是否僅61萬元?⑵上訴人是否確已以茶葉、茶具抵償其借款?⑵如上述⑴、⑵均屬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事實?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許新曉、陳建杉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許新曉於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為
何會看到這張支票?)是當天朱武信要向陳建杉借錢,好像是70多萬元,陳建杉本來說他的資金週轉有問題,他也是要跟別人借,後來朱武信又跟陳建杉講,陳建杉有答應借朱武信,朱武信就開了這張支票。(本件支票後面的背書,是否你簽名?)是我簽的名…(當場陳建杉有無交付借款的錢給朱武信?)當場沒有,那天陳建杉聯絡他姐姐,後來陳建杉叫我們直接到文心路上的聯邦銀行去等他姐姐,後來我又載朱武信過去那邊等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才見到陳建杉的姐姐,他姐姐當場有交一筆現金給朱武信,因為之前在陳建杉的資產公司談借錢的時候,陳建杉叫我和朱武信都要投資他的公司,所以我們兩人都有答應,後來陳建杉姐姐交給朱武信的錢就扣掉我和朱武信投資資產公司的錢及一些利息的錢,所以實際上交給朱武信的錢只有60幾萬元而已,後來朱武信拿到錢之後,直接在聯邦銀行匯款給其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上訴人後亦自陳建杉之姐取得現金610,000元,另上訴人有投資陳建杉公司40,000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朱武信自承在卷(參見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3日書狀、原審卷第27頁,本院104年8月4日書狀,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本件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許新曉背書後交付陳建杉持向他人調現,上訴人向陳建杉借得之款項非僅610,000元,至少尚有為上訴人為投資陳建杉而扣除之40,000元投資款。雖其後上訴人主張已向陳建杉表示不要投資等語,惟此純係上訴人與陳建杉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雖辯稱已以茶葉、茶具抵償其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證人許新曉雖證稱:「(後來上訴人到底有沒有還陳建杉本件有關支票借款的錢?)因為我有在本件支票後面背書,所以我也很擔心沒有還錢,後來我有聽朱武信說他有用茶葉、茶具去抵償,他說抵的錢已經超過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究聽聞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亦表示:證人許新曉所述證明借錢給上訴人的是陳建杉,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推知上訴人究有無以茶葉、茶具抵償借款。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均表示係自陳建杉處取得系爭支票,核與證人許新曉證述:「(本件支票後面的背書,是否你簽名?)是我簽的名。因為我當時是第一次看到陳建杉,當時是朱武信請我開車載他去陳建杉那裡,本來朱武信與陳建杉談好借錢的事時,朱武信開本件支票後,要指名受款人陳建杉,陳建杉就說不要記名,說他也要向朋友調錢,陳建杉看到我也有在現場,就說要我也要背書擔保,這樣他比較有保障,我本來說不要背書,後來我問朱武信,陳建杉先稍微離開,朱武信就跟我說他那裡還有很多的茶葉、茶具,事後可以再跟陳建杉結算,我覺得這樣情形就還好,我就想說朱武信急須要用錢,我才同意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陳:「(你是否知道陳建杉是何時將你開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陳建杉在102年8月30日我開票給他時,就很明確跟我講說,這張票子他會轉給被上訴人,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借給我的,但是陳建杉究竟是何時將票子交給被上訴人,我就不知道了。而且陳建杉告訴我,茶葉、茶具他也有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即使上訴人與陳建杉間存有債務糾紛,除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建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朱武信以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為由,而認為毋庸擔保系爭支票款項之支付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固辯稱:「陳建杉告訴我,茶葉、茶具他也有轉交給
被上訴人」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陳建杉於102年9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建杉指定之帳戶並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檢附所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褶部分明細影本,其內確記載102年9月10日以ATM轉帳2,000,015元及970,015元至陳建杉所有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核與聯聯邦銀行104年3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及104年10月21日函本院之資料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又依證人鄧弘明、許新曉、凃佑宗證述內容,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之情,或確有上訴人所述陳建杉有將茶葉、茶具轉交給被上訴人,而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既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建杉持向他人調現,而事後亦經由陳建杉之姐取得現金610,000元,及知悉陳建杉自行扣除40,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自陳建杉處取得系爭支票,無論該款項係原告自行支付或再向他人商借,至少已支付650,000元之對價,兩造原不認識,素無恩怨,被上訴人客觀上自不可能支付650,000元後即得取得系爭支票,再藉系爭支票「惡意」向上訴人逼迫還款,以遂行上訴人所謂之「惡意」目的。故上訴人與陳建杉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陳建杉是否曾經承諾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陳建杉間之債務糾紛未解決,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2日偕同訴外人鄧弘明及綽號「阿華」之人前往其經營之茶行催討系爭支票款項750,000元,態度惡劣,恐嚇稱有權賣掉該茶行所在之房屋情事,縱令屬實,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催討票款時口氣及態度不佳而已,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惡意。尢其依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朱武信與訴外人鄧弘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1、33頁)記載,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鄧弘明,上訴人僅係該房屋之承租人而已,並非該房屋所有人,縱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何來權利能夠「賣掉」該房屋?上訴人並非欠缺社會閱歷之人,殊難想像其竟會相信所謂「賣掉」該房屋之說詞?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慶勝、阿華、陳建杉及陳建杉的姐姐,欲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乙節,姑不論上訴人自承陳建杉已遭通緝及對「阿華」、「陳建杉的姐姐」無法具體說明姓名及地址,傳喚證人已生困難,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上開人等係陳建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在場之人,在客觀上自無從知悉或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確係惡意。且依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如何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惡意」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惡意」並非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故本院認為證人劉慶勝、阿華、陳建杉及陳建杉的姐姐並無再行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武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