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發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3.10月間│高雄地院103│104.03.20│同左│104.04.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訴字第││││││││幣1000元折算1日││925號│││││├─┼───┼────────┼─────┼──────┼─────┼─────┼─────┤││2│剝奪他│有期徒刑7月。│103.11.5│高雄地院103│104.03.20│同左│104.04.14││││人行動│││年度訴字第│││││││自由未│││925號│││││││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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