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豪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19至20頁;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以:①103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①至④案件雖再經臺南地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並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①、②案件既已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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