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恒
林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恒、林永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恒與林永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日15時20分許,由陳永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永豐,至 陳清枝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清枝置於該倉庫內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瓦斯爐爐心1批(價值約7,500元)、千斤頂1支(價值約1,500元)。正欲離去之際,經陳清枝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 當場扣得其遺留於現場之上揭物品(已發還)及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永豐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及犯罪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永恒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永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2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既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彼等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彼等不知悔改,一再違犯本罪;惟念及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永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陳永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永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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