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國勲
陳淑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乙○○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認定甲○○犯重利罪共9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乙○○犯重利罪共9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卻不准聲明異議人2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求即刻入監執行至今。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以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詳予受刑人之犯罪素行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遵守比例原則,且必須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否則,倘有逾越裁量範圍或是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該執行命令之必要。而本件因(一)聲明異議人2人素行良好,先前皆無任何前科,渠等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等2人所涉犯之重利罪雖經本院認定有9次之多,惟總計借款金額僅375,000元而已,經本件偵審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應已獲應有之懲罰,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在為判決時即已審酌該等情狀,認渠等不適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另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2人易科罰金之金額共計176萬元,與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收取利息標準所計算之獲利相比,依比例原則衡量,足以給予聲明異議人2人相當程序之教訓,而聲明異議人2人亦因深感悔悟,故一審判決後並未提出上訴,原以繳納鉅額罰金方式懲罰己過,故本件執行如准以易科罰金,應已達到矯正聲明異議人2人行為之效,渠等因已嚐到苦果,相信亦不會再犯。(二)其次,聲明異議人等2人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最年幼者年僅10歲而已,尚在國小五年級就讀,次子亦僅15歲,處於高中一年級叛逆階段,極需家人尤其是父母在旁關懷照顧與指導,始能安心生活、就學及正常成長,加上長子本身亦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須定期門診,是以聲明異議人2人同時入監服刑,顯將對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就學及成長造成負面影響,並使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復增加聲明異議人日後謀職就業之困難。(三)聲明異議人甲○○之父親 洪地養 (即乙○○之公公)已老邁無謀生能力,原本即與聲明異議人2人同住並由聲明異議人2人照護中,且因父親洪地養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需聲明異議人
2人定期接送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治療,現今聲明異議人2人皆入監服刑,家中老小無人照顧,生活困頓,恐將斷炊。(四)再者,聲明異議人甲○○尚有一筆房產銀行貸款仍未繳清,仍賴聲明異議人2人工作收入方能繳付,倘聲明異議人
2人需入監執行本件2年多之有期徒刑,則聲明異議人一家人所居住之房產勢必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家中老小勢將流離失所,甚至將寄人籬下。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
2人所涉重利犯行,難認渠等2人均有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得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之情形,檢察官未經審酌上情,遽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恐難昭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指揮處分,以維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蓋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乃受刑人有無暫時無法執行之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亦即執行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乙○○經本院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04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於當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
「甲○○、乙○○與 研嘉德 、 林豪毅 、 郭志雄 、 劉意呈 、 王建元 、 鄭芯慈 等人共組重利集團,放款給被害人7人,金額約375,000元,金額雖不高,然依法院判決換算之利率,均超過百分之一百,有的甚至高達百分之1040,渠等放款後之期待利益甚高,若准渠等易科罰金,無異 鼓勵渠 等可以低廉成本,換取高額利息,再來繳交為數甚少之易科金額。該重利集團不但放款,尚且以恐嚇、毆打被害人之方式(此部分被害人未提告)討債,雖非每位成員均參與恐嚇、暴力討債之犯行,然成員以此方式討債因而取回之款項,亦係回歸該重利集團,大家雨露均霑,故認亦應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等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因而確認本件受刑人2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駁回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受刑人2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專斷之濫用權力或瑕疵情事。且受刑人甲○○僅坦承分別與劉意呈、林豪毅、王建元共同從事5次放款行為,然矢口否認與受刑人乙○○、郭志雄、 顏嘉德 、鄭芯慈一同從事放款工作,而受刑人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嫌,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從而受刑人2人均難認有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且受刑人2人均需執行2年餘之自由刑,已非短期自由刑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易科罰金能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說理,在本案亦難認為需考量之理由,此均益證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作為得請求易科罰金之事由,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者,應係以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然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此既無逾越裁量權限之處,自不得僅以其有上開所陳之家庭等因素,即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2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