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丙○○H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6鄰瀧林巷35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1月11日胡志字第034號函附被告申請簽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5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完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生下長女 彭金琳 後不久,於90年6月間,因躁鬱症發作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嗣後因被告經常精神病發,於發病時具攻擊性,不分親疏,見人就打,且病情日益嚴重,至93年1月22日被告又因精神病發攻擊他人而住院治療;直至93年2月4日,原告詢問醫生其治癒可能性,醫生答稱可能性非常小。原告無力照顧被告,於徵得被告越南家屬同意後,將被告送回越南療養,迄今均未返臺。雖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觀察期間不夠長,尚不足以依醫師之專業判定其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然因被告所患精神病,具嚴重攻擊性,且患病期間持續相當長時間,兩造夫妻之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故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僅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夫妻雙方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之文義,要非限於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6月間,因精神疾病躁鬱症發作,具攻擊性,不分親疏見人就打,雖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然其病情日益嚴重,嗣於93年2月4日經被告越南家屬同意後返回越南療養迄今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廖阿財 到庭證稱:「我(廖阿財)知道兩造結婚的事,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南投,兩造共同育有一女甲○○,兩造婚後感情很好,但被告生完小孩後不久精神狀況不佳,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發病,我與我太太彭秀蘭一同到原告家裡,我看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會打人且爬到三樓拿磚塊往樓下丟。又在兩造小孩甲○○週歲後翌年的農曆大年初一,被告再發病,原告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到原告住處,看見被告亂打人,毆打原告、原告哥哥及我,後來我們載送被告前往草屯療養院就醫,被告住院約一個星期後,原告就聯絡被告越南家裡的人,被告家裡的人同意接回被告,原告買機票讓被告返回越南。被告返回越南後就沒有再返回臺灣」等語。又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復被告就診病情略以:「病患丙○○曾因情緒不穩定而於民國90年6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當時之診斷為疑似適應性疾患,之後曾於民國90年6月9日、90年6月10日、91年6月4日因情緒不穩定至本院急診就醫,於93年1月22日因激動、干擾行為而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直至93年2月4日出院,診斷疑似情感性精神病。後續韓女士未再返本院就醫,故無法判定其病症是否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語,此有該院95年12月19日草療精字第095000832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2月4日離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5日境信送字第095112238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兩造於89年6月15日結婚,惟因被告於兩造婚後僅約一年時即90年6月5日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攻擊原告及家人之行為,原告未予離棄,仍持續於90年6月9日、90年6月10日、91年6月4日、93年1月22日等多次被告病情發作時予以醫治,然被告終因自身之疾病而於93年2月4日返回越南娘家,此後始終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期間兩造未再有何往來,迄今已三年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均已無與他方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而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自身精神疾病且被告返回其越南娘家,雖兩造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該事由(即被告自身精神疾病且返回其越南娘家致兩造長久別居)可認為被告一方應有客觀歸責,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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