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乙○○
路19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未能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致使被告未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2年9個多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未能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致使被告未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2年9個多月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41430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4年2月15日臺內警境平秋字第094011653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附於本院96年度婚字153號履行同居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六、查兩造甫結婚後,被告因未能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致未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年多來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