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就贓物罪部分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起訴書之記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之八十四年北院刑簡緝字第一○三四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易更(一)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九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