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19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919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4,900,000元│4,664,032元│95年9月4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0日至97年9月3日│3.226││││││├──────────────┼───────┤││││││97年9月4日│3.716│├──┼─────────┼─────────┼──────┼──────┼──────────────┼───────┤│002│900,000元│828,739元│95年9月4日│96年12月10日│96年11月10日│8.516│└──┴─────────┴─────────┴──────┴──────┴──────────────┴───────┘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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