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書、96年度士交簡字第917號、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萬4千元(│罰金新臺幣8萬元,減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罰金新臺幣4萬元│││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裁定││││減刑,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犯罪日期│96年3月31日凌晨2時30分│95年4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許│├────┼───────────┼───────────┤│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7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士交簡字第917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21號││實├──┼───────────┼───────────┤│審│日期│96年5月29日│96年10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日期│96年7月2日│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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