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伴吾別墅管委會)第3、4屆之主任委員,負責統籌社區庶務;辛○○則係伴吾別墅管委會第3、4屆總幹事,負責執行管委會之議決事項,平日並負責保管住戶所繳管理費及社區共同基金(存為定存)之銀行存簿、管委會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伴吾別墅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各委員及總幹事任期係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第4屆任期則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然因第3屆管委會組織鬆散、財務混亂,相關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未盡職責,因而予己○○、辛○○2人有可趁之機:
㈠緣伴吾別墅管委會於90年間有3筆1年期之定期存款存於中國
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現已合併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585,570元(存單號碼為FC599825)、1,590,000元(存單號碼為FC599826)及200萬元,均約定到期自動續存,平日3張存單均由時任第3屆財務委員(出納)之甲○○保管。其中金額558餘萬元及159萬元之定存於90年7月30日到期,本應自動續存1年,詎己○○、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管委會金錢之犯意聯絡:
⒈先推由辛○○向甲○○表示欲辦理定存解約轉存,於90年7
月27日向甲○○取得上開558餘萬元及159萬元之定存單2張後,於同年7月31日持往農民銀行辦理解約,將解約後取回之款項6,158,091元(含利息)、1,752,975元(含利息)合計7,911,066元存入農民銀行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帳戶89年12月12日開戶時係約定留存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屆主任委員己○○、財務委員丁○○、監察委員庚○○之印文共4枚為印鑑章,提款時須蓋用4枚印章)。
⒉己○○、辛○○完成定存解約後,未經管委會決議,2人私
自於90年8月3日,持辛○○平日業務上保管之伴吾別墅管委會印章及己○○之私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開戶(戶名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己○○」,帳號為00000000000),繼而對第3屆財務委員丁○○及監察委員庚○○陳稱:欲將管委會之存款領出轉存至其他利息較高之銀行云云,丁○○、庚○○未盡查證監督之責,即同意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渠等印章,己○○、辛○○再加蓋伴吾別墅管委會印章及己○○印章後,於同年8月6日持該取款憑條及辛○○保管之農民銀行管委會存摺,前往該行,將伴吾別墅管委會帳戶內之現金7,911,066元領出,並於同日存入前揭渠等私自開立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使該帳戶內款項處於己○○、辛○○2人得以自由提領使用之狀態,而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己○○於90年8月7日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前1日(8月6日)帳戶內存款有7,911,066元後,即於同(7)日提領現金290萬元轉存入辛○○個人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復於同年8月14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4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各轉帳領出19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90萬元(至90年9月14日帳戶內僅餘11,012元),而幾將帳戶內款項挪用殆盡。
㈡迄90年11月間,伴吾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委會
第4屆委員後,第3、4屆委員應辦理交接,己○○、辛○○為掩飾帳目缺口,並取信相關委員及住戶認確有辦理定存事宜,明知渠等提領管委會農民銀行帳戶內791餘萬元後並未辦理定存,而係侵占挪用,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辛○○以總幹事身分製作「90年11月21日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之職務上文書,在該移交明細上登載「定期存款參張合計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壹仟零陸拾 陸元正 」(按包含另筆200萬元定存)等不實事項,並出示前揭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予丁○○觀看,證明帳戶內款項無缺,嗣將該不實之移交明細提出予第3屆財委丁○○、第4屆財委乙○○、第3、4屆監委庚○○用印簽認而行使,並於同年12月9日將該移交明細提出於管委會第4屆第2次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通過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伴吾別墅管委會及全體住戶之利益。
㈢己○○、辛○○侵占款項後,迄90年11月間因管委會內部已
有人對定存單去向表示質疑,且社區住戶已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中提案表決應裝設對講機連線及監控錄影系統,而有支用管委會款項之需,為求彌補,使侵占犯行免於曝光,乃由己○○於90年11月26日將現金1,752,975元、13,089元存回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又於同年12月11日現金存回6,158,091元、52,547元,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回補,並對外宣稱上開4筆金額係轉存之2筆定存解約後本金及利息之款項,渠等確有辦理定存云云。嗣經第4屆管委會委請會計師進行查帳,並核對相關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固坦承分別擔任伴吾別墅管理委員會第3、4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己○○辯稱:管委會2張定存單於90年7月30日到期後,因定存利率持續下降,為獲取較高利息,乃經管委會決議予以解約,本金連同利息共7,911,066元存入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內,嗣於同年8月6日提出存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管委會帳戶,以便轉存至其他利息較高之銀行,8月7日辛○○表示已找到利息較高之銀行欲轉存,當時伊從事股市丙種墊款,係辦理股市違約交割之救急金主,家中常有800萬至1,000萬元之現金,遂先當場代墊而請辛○○持現金去銀行轉存成2張定存,金額分別為1,752,975元及6,158,091元(合計7,911,066元),惟該銀行行庫名稱現已忘記,則管委會原存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金錢,因應歸還予伊,即屬伊所有,加以使用並無不法可言,上開定存復於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辦理解約,分別加計利息轉存回管委會帳戶,款項分文未少,對管委會並無任何損害,上開所為均依管委會決議而行,相關財務移交資料並無不實,不能因現已無法尋獲定存單而遽指為犯罪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上開2張定存單到期後,自農民銀行管委會帳戶提領轉存入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管委會帳戶,目的在於尋找利息較高之銀行,迄90年8月7日伊已洽詢到某家利息較高銀行並聯絡己○○去提款轉存,己○○即將家中現金800萬元交予伊辦理定存,伊存成2張金額各為1,752,975元、6,158,091元之定存後,定存單正本有給己○○過目,並有公告及影印留存,惟伊年紀已長,現已對該銀行名稱不復記憶,嗣該2張定存解約後,均已加計利息全數存回管委會帳戶,管委會並無損害,伊所製作之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內容均實在,均係按照管委會決議而為云云。經查:
㈠己○○係伴吾別墅管委會第3、4屆之主任委員,負責統籌社
區庶務;辛○○則係該管委會第3、4屆總幹事,負責執行伴吾別墅管委會之議決事項,平日並負責保管管理費及社區共同基金(存成定存)之銀行存簿、管委會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90年11月21日「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係其基於總幹事職責所應製作之文書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41、42頁,卷㈡第10頁反面),核與第3屆財務委員丁○○陳稱:保管管理費、社區共同基金的存簿、伴吾別墅大章、移交清冊等皆是我們社區總幹事負責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9頁)。而伴吾別墅管委會於90年間有3筆1年期之定期存款存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金額各為5,585,570元(存單號碼為FC599825)、1,590,000元(存單號碼為FC599826)及200萬元,其中金額558餘萬元及159萬元之定存於90年7月30日到期,依約定應自動續存1年等情,有定期存單影本2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5年10月19日合金敦南字第0950003520號函暨檢附之傳票憑證、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㈡第43至61頁);而被告2人推由被告辛○○於90年7月27日,向平日保管上開定存單之第3屆財務委員甲○○取走其中558餘萬元及159萬元之定存單,於同年7月31日持往農民銀行辦理解約,將解約取回之款項6,158,091元(含利息)、1,752,975元(含利息)合計7,911,066元存入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3頁),並有辛○○書立予甲○○收執之收據、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伴吾別墅管委會帳戶存摺內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在卷足考(偵字卷第
17、74頁、本院卷㈡第44頁)。依農民銀行管委會帳戶存摺,該帳戶89年12月12日開戶時係約定留存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屆主任委員己○○、財務委員丁○○、監察委員庚○○之印文共4枚為印鑑章(偵字卷第69頁)。己○○、辛○○完成定存解約後,即於90年8月3日持伴吾別墅管委會印章及己○○私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己○○」為戶名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嗣對財務委員丁○○及監察委員庚○○表示欲將管委會之存款領出轉存至其他利息較高之銀行云云,經丁○○、庚○○同意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渠等印章,己○○、辛○○再加蓋伴吾別墅管委會印章及己○○主委印章後,於同年8月6日持該取款憑條及辛○○保管之存摺前往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將伴吾別墅管委會帳戶內之現金7,911,066元領出,並於同日存入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旋於8月7日提領現金290萬元轉存入辛○○個人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復於同年8月14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4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各轉帳領出19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90萬元(至90年9月14日帳戶內僅餘11,012元),除據證人丁○○、庚○○證述在卷外(偵字卷第22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並有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3年6月11日(93)一新字第17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3年6月23日(93)一新店字第181號函檢附之轉帳交易傳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200頁)。迄90年11月間,伴吾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委會第4屆委員後,第3、4屆委員應辦理交接,被告辛○○遂以總幹事身分製作90年11月21日「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記載「定期存款參張合計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正」等語,提出予第3屆財委丁○○、第4屆財委乙○○、第3、4屆監委庚○○用印簽認,並於同年12月9日將該移交明細提出於管委會第4屆第2次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通過准予備查等事實,亦據證人丁○○、乙○○、庚○○證述在卷,並有移交明細、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7頁、第37至44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2人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依管委會決議為轉存利息較
高之定存,始將農民銀行管委會帳戶內之791餘萬元提出存入第一銀行管委會帳戶云云。惟查,本件2筆定存雖於90年7月30日到期,惟係約定到期後將自動續存1年,此觀該存單上蓋用「自動轉存戶」章戳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定期存款資料自明(偵字卷第18、19頁、本院卷㈡第44頁),遍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全卷資料,管委會均無應將定存辦理解約轉存其他銀行以謀較高利息之提案或決議事實,且斯時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定存年利率為百分之5,若真欲辦理轉存以謀較高利息,仍可任其繼續續存,待確定覓得轉存行庫後再行解約領出辦理;詎被告2人竟放棄較高之定存利率,於90年7月31日辦理解約,將款項存入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復一反先前開立管委會銀行帳戶時係留存管委會印章、主委、監委、財委私章共4枚印章之先例,未經決議或授權,私自於90年8月3日持管委會印章及己○○私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戶名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己○○」之活期存款帳戶(斯時該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僅年息百分之
1.50,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說服財委丁○○、監委庚○○於取款憑條上用印,於8月6日提領農民銀行管委會帳戶內之791萬餘元,存入利息較低之第一銀行管委會帳戶(僅蓋用被告所保管之管委會印章及己○○私章,即可提領動用該帳戶款項,實與被告私人帳戶無異),短短數日,其不僅未達獲取較高利息之目的,反而使管委會蒙受利息之損失,實與所辯齟齬矛盾。
㈢被告雖辯稱辛○○於90年8月7日已覓得利率較高之銀行,適
己○○家中有現金,乃將約800萬元現金交予辛○○去辦理定存云云,己○○並舉其子戊○○及配偶壬○○為證人。惟被告均無法提出定存單原本或影本為憑,證人即第3屆財委丁○○、甲○○、第4屆財委乙○○均證稱未曾看過轉存之2張定存單等語綦詳,被告2人對於辛○○究係以伴吾別墅管委會名義辦理 何家 行庫之定存,竟始終無法說明交代,甚至連該行庫所在之縣市○位○○路名等特徵,均以不記得云云搪塞,更何況本件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2年版金融機構一覽表所列之90年底銀行名單,向其中有承辦定存業務之銀行函查是否曾於90年8月至11月間承辦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購買定存業務,該等銀行均函覆稱並未承辦等語,有各該銀行回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29至186頁),顯然根本無被告所辯辦理定存一事。證人戊○○、壬○○雖均證稱:90年8月間某日早上總幹事辛○○來按電鈴,說要把錢存到管委會帳戶,己○○即將家中約800萬元現金交給辛○○去銀行存款,約中午時辛○○有拿定存單回來給己○○看等語(本院㈢第45至52頁),戊○○更證稱當時有看到定存單云云,惟戊○○、壬○○2人均證稱不記得或不知道是何家銀行之定存單,所證顯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而被告2人身為管委會之主委及總幹事,理應知悉公款與私款應嚴格區分,不宜混淆,被告辛○○若已覓得利率較高之銀行,待次日或他日將錢提出辦理定存即可,並無必須當日存入之急迫性可言,詎被告己○○竟動用家中現金交予辛○○「辦理定存」,甘冒他人可能對於款項及帳戶「公私不分」之眥議,其目的竟僅在於為社區爭取區區1日或數日、微不足道之利息,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2人係未經管委會決議私自開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渠等早於90年8月6日即將管委會農民銀行帳戶內之791餘萬元提出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該791萬元既然使用管委會印章及己○○私章即得提領,無須他人配合用印協助,於8月7日竟捨近求遠,不思將791餘萬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出轉存定存,反而大費周章,由己○○交付鉅額現金予辛○○存入銀行,其不合理之情,已毋庸贅言。遑論被告己○○既有意替社區代墊791餘萬元,足見其資力尚有餘裕,然其於8月7日即交付現金代墊當日,竟又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90萬元轉存至辛○○私人帳戶(見偵字卷第196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而與被告己○○所辯其有足夠資金出借等情,不相符合。足見證人戊○○、壬○○證稱己○○有交付現金予辛○○去存款云云,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辯稱有替社區代墊款項存成定存,社區帳戶內款項即屬己○○所有而得以動用,非屬侵占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確有定存單存在,有90年8月7日保管書及90年8
月16日切結書為憑(偵字卷第29頁、他字卷第62頁反面),然被告辛○○供稱轉存之定存單己○○看過後即由 伊保管 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顯與上開保管書上記載「茲委請己○○無償保管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定期存單貳張,金額計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正...」等語不合,另前開切結書雖記載:
「茲本人(立據人辛○○)將定存單貳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壹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交給 曾財委生 立保管....」,然丁○○已陳稱:未看過該切結書,切結書上2張定存單未交給我等語(偵字卷第220頁),足見前揭保管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實在。又伴吾別墅管委會第4屆委員選出後,第3、4屆委員辦理交接時,被告辛○○所製作記載「定期存款參張合計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正」等語之90年11月21日「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雖經第3屆財委丁○○、第4屆財委乙○○及第3、4屆監委庚○○蓋章用印,惟依證人丁○○陳稱:定存單都由總幹事保管,我未看到定存單,我對財務運作不清楚,未看見定存單,我是以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為依據,當時有看到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以我就蓋章等語(偵字卷第220、233頁),佐以卷附被告己○○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90年8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載有證明90年8月6日帳戶存款餘額7,911,066元),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己○○於8月7日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帳戶內款項有7,911,066元後,即於同日提領現金290萬元轉存入辛○○個人帳戶,嗣並陸續提領挪用帳戶內款項,足見其委請銀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即在於提出取信於財委丁○○等人,使渠等認為帳戶內款項金額正確,而未於辦理交接時實際查核帳目或要求查看定存單。另依證人乙○○證稱:我沒有看過辦理轉存後的定存單,移交明細上的東西沒有看過,我當時有問己○○這些東西在那裡,己○○說錢都在銀行裡面,我當時因為完全信任他們才蓋章等語(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及證人庚○○證稱:我沒有看過定存單,不知道在那裡,不知道會議紀錄上的定存單是哪家銀行的,亦不清楚切結書與保管書所載定存單是否相同等語(本院卷㈢第29至31頁),顯見證人乙○○與庚○○雖為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惟並非盡責,對於社區財務狀況亦不瞭解,以致全然相信被告己○○所言甚而予以應和,於未親見定存單亦未查證實際帳目之狀況下,即任意在移交明細上蓋章用印,被告己○○於管委會財務狀況混亂且監督機制不佳之情形下,自有可趁之機。另參以證人甲○○證稱:我在90年7月間第3屆財委尚未屆滿時,因定存期滿,就把定存單交給辛○○,此後就沒有再取回保管,我曾經發存證信函給辛○○,但他還是沒有把定存單拿來還給我,我有問過辛○○,他說不用給我保管,不知道他將定存單交給何人保管等語(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核與其於90年12月19日寄發予辛○○之存證信函(副本予伴吾別墅全體住戶)載稱:「本人甲○○擔任第3屆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社區定存基金定存單2張,因定存單到期,本人已於90年7月27日交由辛○○辦理續存換單,唯事後辛○○將定存單2張金額分別為6,158,091元及1,752,975元交予丁○○財委保管,並未交予本人保管(如切結書)。鑑此,本人自即日起辭去伴吾別墅第4屆財務委員...」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4至25頁),更可證並無被告所辯有轉存2張定存之事實。
㈤查被告己○○雖於90年11月26日將現金1,752,975元、13,08
9元存回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又於同年12月11日現金存回6,158,091元、52,547元,有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該行93年6月23日(93)農義(營)字第0152號函檢附之款款憑條、大額存提登記簿等資料可稽(偵字卷第182至191頁),惟此係因90年11月間管委會內部已有人對定存單去向表示質疑,且社區住戶已於會議中提案並決議應裝設對講機連線及監控錄影系統,而有支用管委會款項之需,為免侵占犯行曝光,所為之事後彌補之舉。被告雖辯稱上開存回之款項,係定存提前解約後,本金及提前解約打8折計算之利息,並供稱係依管委會決議而提前解約云云,然查,管委會委員會議於第3屆第11次(會議時間90年7月13日)、第12次(90年8月10日)、第13次(90年9月21日)會議時,業已一再討論請廠商就監視器設置事宜進行簡報及報價,迄90年10月28日之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開會時,住戶更已提案表決通過社區應裝設對講機連線及監控錄影系統,而有支用管委會款項之需,依第4屆第2次(會議時間90年12月9日)決議更可知當時已發包委請廠商施工中,該項工程約需支出200萬元等情,有卷附伴吾別墅社區委員會第3屆第11、12、13次、第4屆第1、2次會議紀錄、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各參與報價廠商之報價單可憑,且遍查全部會議紀錄,均無被告所辯「將轉存之定存解約」之決議存在,足見被告己○○係因社區有支用款項需求,方於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將款項回補。又上開回存款項若係定存解約,承辦定存業務之銀行通常均係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撥付,而無區分本金、利息而分別支付之理,且依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管委會帳戶存摺所載,上開4筆款項之回存,並非以簡便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而係採現金存入,被告2人陳稱:係己○○將定存解約後交付現金予辛○○,又因擔心辛○○攜帶現金會有危險,故辛○○又在路上等候會合,將現金交給己○○之子戊○○去存入銀行云云(本院卷㈢第21頁)之解約存回經過,不僅不合事理、悖於邏輯,更足證渠等係事後刻意區分本金及利息回補款項,其辯稱係依管委會決議將定存解約回存云云,並非可採。是雖被告等已將侵占款項連同所謂「轉存定存後提前解約打8折之利息」回補,而使管委會之金錢最終並未發生短少或實際損害(不含被告己○○支用社區款項400萬元為社區購買操作股票,經管委會決議要求返還而尚餘200萬元未返還部分,該部分告訴人所指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此據告訴人代表人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㈡第24頁),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2人侵占犯行既已完成在先,事後返還侵占物之行為,至多僅屬法院判決量刑時審酌事由之一,尚不能解免其罪責。被告辯稱管委會之款項分文未少,並無任何損害,如何構成侵占罪云云,尚非有據。
㈥綜上各情,被告2人係未經管委會決議,向財委甲○○取回
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並私自開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以欲提領轉存利息較高定存云云,說服財委丁○○、監委庚○○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將管委會於農民銀行之791餘萬元存款提出,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加以提領挪用;嗣為辦理交接,又推由被告辛○○在職務上製作之移交明細上虛偽記載有定存單3張等不實內容,交予監委及財委用印,並提出於管委會決議通過備查。而伴吾別墅管委會歷年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共同基金(存成定存)之農民銀行存簿、管委會印章,均由被告辛○○保管,此據被告辛○○及證人丁○○供證在卷,該農民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共有4枚,分別為管委會印章及主委、財委、監委之私章,欲提領帳戶內款項,雖須取得蓋用全部印章始得為之,此據被告及證人甲○○、乙○○、丁○○陳明在卷,惟被告辛○○係總幹事,因總幹事之職責,而於平日負責保管管委會印章及銀行存簿,仍足認其對於社區款項係具有持有狀態,不因提款時尚須取得監委、財委之印章此一手續問題,而影響該業務持有關係之成立,此外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亦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被告己○○係主任委員,僅保管其個人私章,對社區公款雖不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上開移交明細之製作亦非其業務範圍,然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具有該項業務上持有關係身分之被告辛○○共犯本件侵占罪,並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仍均屬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己○○、辛○○否認犯行,辯稱並無犯罪云云,均不足採。至於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 曾輝洋 ,並提出曾輝洋94年3月21日書面資料為憑(本院卷㈠第81頁),惟依該書面資料以觀,曾輝洋所稱:被告己○○主委任內經第4屆第2次管委會通過購買股票400萬元,雖已虧損但仍還社區200萬元,迄今除尚欠社區200萬元外,其餘款項未短少等語,於本件並無爭執;另曾輝洋僅為後任總幹事,其對於被告2人任職期間社區財務狀況並未經手接觸,自不瞭解,更無從證明其所述被告 黃勝松 「並未侵占社區款項」之事實,因認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曾輝洋,並無必要,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亦即,「業務」係指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被告辛○○係伴吾別墅管委會之總幹事,平日負責處理管委會決議之事務,並保管管委會之銀行存摺、印章,因業務上之關係對於管委會之款項具有持有關係,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亦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係伴吾別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不具上開身分關係,公訴意旨認其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及業務身分,尚有未合;惟被告己○○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辛○○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實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人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8月7日共同將管委會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現金791餘萬元領出,並存入渠等私自開立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使該帳戶內款項處於被告2人得以自由提領使用之狀態,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侵占事後縱陸續多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花用,應僅屬對於犯罪所得贓款之處分行為而已,尚難成立多次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係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云云,自有誤會。被告2人侵占管委會款項後,為免犯行曝光,方推由被告辛○○製作不實之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並提出行使,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2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己○○、辛○○為伴吾別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處理管委會相關事務時,理應誠實以對,詎竟利用社區委員會組織鬆散、他人監督不週之機會,將791餘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犯罪金額龐大,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及被告2人年歲已長,於侵占後約4個月期間即自行將款項全數回補使帳目平衡,而無利得,自款項數字言,對告訴人亦無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稍重;復依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情狀,認被告己○○就款項之挪用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辛○○係配合己○○辦理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而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侵占管委會款項,對外佯稱所提領之現金已轉存2筆定存,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保管書、切結書為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伴吾管委會及社區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被告侵占款項後,雖明知並無轉存2張定存之事實,而由被告辛○○書立內容略為:將2張定存單交給財委丁○○保管云云之不實切結書,及由被告己○○書立保管該2張定存單之不實保管書,並彼此或委請監委庚○○擔任上開切結書及保管書之「保證人」或「見證人」,有該等切結書、保管書附卷可考。惟上開切結書、保管書僅係被告為掩飾渠等侵占犯行,欲取信其他委員或社區住戶,所偶然製作之文件,渠等本無製作該切結書、保管書之義務或職責,此與被告辛○○基於其總幹事職責,而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財委移交明細,有所不同,足見切結書及保管書並非被告2人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尚無由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該等文書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製作,內容縱有不實,亦不致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屆財委移交明細)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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