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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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22日以91年毒偵緝字第31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仍不知悔改,復於刑之執行前,分別基於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3日晚間在台北市○○路○○○巷8之1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於94年5月4日11時許在台北市○○路○○○號8之1號2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詎 林詠貞 仍未悔悟,復於為警飭回後,基於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路居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為警於94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43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毒偵字第1600號偵查卷第8頁)、94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6146號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
22日以91年毒偵緝字第31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5月4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說明。又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再次於另案執行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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