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六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雙方之本案訴訟即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公示送達裁定准許,並已刊載於新聞紙,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通知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影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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