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二紙、現場照片十三幀。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且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及自己均車毀人傷,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雖坦認酒後駕車行為,卻仍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