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75號原告 都亞歷 訴訟代理人 梁璟瀚 被告 黃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原案號為110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仕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8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都亞歷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0年11月8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因該刑事案件已終結,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