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起訴被告吳春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追加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
597、1734、1752號、104年度訴字第10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經上訴後,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確定。惟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人誤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吳春娘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597、1734、175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04、185號判決有罪,並就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提起上訴後,因被告吳春娘於106年2月17日死亡,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吳春娘部分撤銷。吳春娘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系爭10萬元,並非檢警於偵查該案中當場發現或扣得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吳春娘於事後所繳納之款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6頁),惟自被告吳春娘死亡之時起,該款項應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無訛。
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
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被告吳春娘被訴部分,臺中高分院以被告吳春娘已於106年2月17日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系爭10萬元並無於上開該案訴訟中一併或附隨裁判,自歸屬於被告吳春娘之繼承人所有之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吳春娘為之。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吳春娘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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