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侵占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相仿,犯罪時間橫跨106年至108年,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13日108年12月初某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4號、偵緝字第11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第14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1號109年度易字第2784號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109年11月9日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1號109年度易字第2784號(撤回上訴)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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