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軒具保人林彥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彥伻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伻因受刑人林子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317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案件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9、2317號,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判決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7
2、1879號審理,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改判有期徒刑4年、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駁回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6、414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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