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廖澤隆 相對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簽發,到期日110年2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向地下錢莊借貸放款而簽發,抗告人已於110年5月21日結清欠款,但系爭本票尚未歸還,此有匯款紀錄可憑。而相對人當時係委託第3人 冉宸宇 收款,亦有收據可證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出抗告,惟此屬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問題,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要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