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坤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第305號、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第305號、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見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
20號卷第51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卷第109頁、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卷第39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24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9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37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卷第131頁、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卷第13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器1組(見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卷第117頁),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5日處分廢棄之,此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9頁),則上開物品既已廢棄滅失,已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考01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7.3146公克02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10.2801公克0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