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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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坤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 劉彥岑 (未據告訴)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53號前時因劉彥岑欲下車,被告乃欲於該處臨時停車,讓劉彥岑下車。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其車輛右輪竟距離路面邊緣達1.2公尺。適有告訴人 邱凡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因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告訴人見被告於該處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誤以為被告係於該處停等紅等,乃欲自其右側超越。適劉彥岑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欲下車,告訴人見狀不及反應而撞及該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