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處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如附表一所示舉發單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後,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如附表一所示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遂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處罰(詳如附表一)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班地點,行車路線為東英二街西行轉建成路南行,該路段並無任何限速標誌及測速相機警告標示,而該舉證違規規則是以建成路412號的標示舉證,此舉證無法證明伊為建成路南向直行,並且有看到「標示a」的警告標誌;該路段地面限速標示油漆早已剝落未修補,倘若原先標示「70公里」限速,依此據所舉發的違規事項應不成立;該舉證提出測速儀器合格證書,並說明為經濟部檢定通過之測速儀器,據「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異議狀誤載為『經濟部度量衡法實行細則』」中第7條明定:「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驗。…」伊現場勘查後發現該機具以及天線並無任何明顯檢定合格單或貼紙,證明現場機具並非完全通過檢測合格;另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91,版次,第1版,第5頁,第4條提到:「4.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另一疑點:該測速儀器不合格之一點為伊晚上也有經過該地點,但未被照相,這表示該路段晚上未限速?或是該測速儀只有在白天檢測合格?並檢附照片及地圖為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附表所示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已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駕駛人騎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騎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速度,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對於駕駛人違規記點,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駕駛人,俾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再者,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關於接受「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原處分機關若僅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另未依法並記違規點數,其處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法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而為適當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按
。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違規事實,各經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為附表一所示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5張及採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爭執系爭機車有上揭行經舉發地點遭照相舉發情事,足認異議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
㈡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於舉發地點前設有
「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告示牌一情,除有該禁制標誌、告示牌設立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98044號函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況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舉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縱無速限標誌,其行車速限仍不得超過50公里,然系爭機車5次行經該路段經測得時速分別達67公里、65公里、65公里、70公里、68公里,已分別超速17公里、15公里、15公里、20公里、18公里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及如附表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核,是舉發地點前確有依法設立速限之禁制標誌與超速照相之告示牌,且系爭機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超速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異議人雖辯以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並無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云云,其異議原意應指系爭機車並未行經舉發地點前之上揭禁制標誌與告示牌,然上揭禁制標誌與告示牌之設立,分別旨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及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37條規定),駕駛人縱未經過禁制標誌或告示牌,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非謂得以此卸免其責。是以,縱如異議人所言,猶不得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駕駛致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況參以異議人自承系爭機車因上班而行駛舉發路段一語,顯見其乃經常行駛該路段,衡情,要謂不知該路段速限及前有超速照相開罰一情,亦非無疑。㈢至異議人前詞雖稱「該路段地面限速標示油漆早已剝落未修
補,倘若原先標示『70公里』限速,依此據所舉發的違規事項應不成立」云云,然系爭機車遭舉發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亦無舉證以實所陳,此部分自無可採。至異議人前詞舉度量衡法施行細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據而質疑本5件舉發雷達測速儀部分,查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次查,異議人所舉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7條,其規範標的係依度量衡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法文目的在於該法定度量衡器如何得申請免予檢定,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乃針對雷達測速儀檢定程序及結果所為之規定,均與上述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顯然無關,更非謂得因有無黏貼檢定合格單而率予否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檢定而核發之合格證書,是異議人對於上述法規,顯有誤解,猶非可採。另異議人稱伊晚上也有經過該地點,但未被照相,這表示該路段晚上未限速?或是該測速儀只有在白天檢測合格云云,並無實據,蓋若無超速行駛,焉有被照相取締之可能,異議人上詞所言,要屬飾詞狡辯,更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如附表一之裁處,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業述之如前,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各該超速違規行為,漏未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各1點,自與法未合。是本5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均無理由,然各原處分既均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違規│違規│舉發│舉發│舉發違反道路│舉發違│裁決日期、違反│處罰│聲明異議││號│時間│地點│違規│單位│交通管理事件│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事││案號│││││事實││通知單││件裁決書│││├─┼───┼──┼──────┼───┼──────┼───┼───────┼────┼────┤│1│98年11│臺中│駕駛人行車速│臺中市○○市○○○○○道路交│99年1月29日、│罰鍰1,20│99年度審│││月23日│市建│度,超過規定│警察局│G9H212531號│通管理│埔監字第裁62-│0元。│交聲字第│││8時50│成路│之最高時速未│交通隊││處罰條│G9H212531號││84號│││分許│521│滿20公里。│直屬第││例(下│││││││號前││一分隊││同)第│││││││││││40條││││├─┼───┼──┼──────┼───┼──────┼───┼───────┼────┼────┤│2│98年11│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1,40│99年度審│││月20日││度,超過規定││G9H212116號││埔監字第裁62-│0元。│交聲字第│││8時59││之最高時速20││││G9H212116號││85號│││分許││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3│98年11│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1,20│99年度審│││月15日││度,超過規定││G9H205449號││埔監字第裁62-│0元。│交聲字第│││16時9││之最高時速未││││G9H205449號││86號│││分許││滿20公里。│││││││├─┼───┼──┼──────┼───┼──────┼───┼───────┼────┼────┤│4│98年11│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1,20│99年度審│││月11日││度,超過規定││G9H203622號││埔監字第裁62-│0元。│交聲字第│││8時50││之最高時速未││││G9H203622號││87號│││分許││滿20公里。│││││││├─┼───┼──┼──────┼───┼──────┼───┼───────┼────┼────┤│5│98年10│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1,20│99年度審│││月29日││度,超過規定││G9H193938號││埔監字第裁62-│0元。│交聲字第│││9時21││之最高時速未││││G9H193938號││88號│││分許││滿20公里。│││││││└─┴───┴──┴──────┴───┴──────┴───┴───────┴────┴────┘附表二:
┌─┬───┬──┬──────┬───┬──────┬───┬───────┬────┬────┐│編│違規│違規│舉發│舉發│舉發違反道路│舉發違│裁決日期、違反│處罰│聲明異議││號│時間│地點│違規│單位│交通管理事件│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事││案號│││││事實││通知單││件裁決書│││├─┼───┼──┼──────┼───┼──────┼───┼───────┼────┼────┤│1│98年11│臺中│駕駛人行車速│臺中市○○市○○○○○道路交│99年1月29日、│罰鍰新臺│99年度審│││月23日│市建│度,超過規定│警察局│G9H212531號│通管理│埔監字第裁62-│幣1,200│交聲字第│││8時50│成路│之最高時速未│交通隊││處罰條│G9H212531號│元,並記│84號│││分許│521│滿20公里。│直屬第││例(下││違規點數│││││號前││一分隊││同)第││1點。│││││││││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2│98年11│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新臺│99年度審│││月20日││度,超過規定││G9H212116號│、第63│埔監字第裁62-│幣1,400│交聲字第│││8時59││之最高時速20│││條第1│G9H212116號│元,並記│85號│││分許││公里以上40公│││項第1││違規點數││││││里以下。│││款││1點。││├─┼───┼──┼──────┼───┼──────┼───┼───────┼────┼────┤│3│98年11│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新臺│99年度審│││月15日││度,超過規定││G9H205449號│、第63│埔監字第裁62-│幣1,200│交聲字第│││16時9││之最高時速未│││條第1│G9H205449號│元,並記│86號│││分許││滿20公里。│││項第1││違規點數│││││││││款││1點。││├─┼───┼──┼──────┼───┼──────┼───┼───────┼────┼────┤│4│98年11│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新臺│99年度審│││月11日││度,超過規定││G9H203622號│、第63│埔監字第裁62-│幣1,200│交聲字第│││8時50││之最高時速未│││條第1│G9H203622號│元,並記│87號│││分許││滿20公里。│││項第1││違規點數│││││││││款││1點。││├─┼───┼──┼──────┼───┼──────┼───┼───────┼────┼────┤│5│98年10│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同上│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99年1月28日、│罰鍰新臺│99年度審│││月29日││度,超過規定││G9H193938號│、第63│埔監字第裁62-│幣1,200│交聲字第│││9時21││之最高時速未│││條第1│G9H193938號│元,並記│88號│││分許││滿20公里。│││項第1││違規點數│││││││││款││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