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隆盛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隆盛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早上9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591-VQ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近忠烈祠下坡處(即復興新村56號對面)甫右轉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越同向 李蘇英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RC9-932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其駕駛之貨車右側碰撞到李蘇英之左肩處,使李蘇英騎乘機車平衡失控後往左人車倒地,機車並朝右前方滑行,李蘇英因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擦傷、左肩擦傷及左眼瘀青等傷害。嗣由路人 江月品 報警處理,鄧隆盛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蘇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下引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引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鄧隆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駕車在新興路右轉往西方向行駛中時,因由後照鏡見在後方之告訴人李蘇英騎車不穩倒地,才基於好心停車幫忙指揮交通,伊未曾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更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先指訴被告駕車碰撞其左肩乙情,其後又改稱不知兩車有無碰撞,但有車輛由告訴人後方超越,告訴人感覺其肩膀很重,因喘不過氣而倒地等語,有前後指訴不清之瑕疵,不足憑採;行駛中之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前,仍會行駛一段距離,即尚有一定之前置量,是以告訴人之機車在何處、如何倒地,均有不明之處;道路交通標線中之雙黃實線,非在規範汽車(按:應指客、貨車)超越機車之問題,而是用以分隔劃設路段之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駕駛人超車、跨越或迴轉等越過雙黃實線之行為,本件核與該項義務無涉;兩車併行須注意間隔,係在防止兩車擦撞,而被告與告訴人所駕兩車既未擦撞,即無違反該項義務之問題;超車雖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然該前、後之車輛均係指汽車(按:亦應指客、貨車)而言,而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為機車,且行駛在路旁,被告之車輛為貨車,又行駛於路中,兩車不生前、後車之關係,自無該項義務之適用;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光陽廠牌機車,其機車把手半寬31.5公分、後照鏡半寬41公分,而人之肩膀半寬至多不逾25公分,且騎車時駕駛人之肩膀與機車後照鏡仍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貨車如有碰撞告訴人機車,則碰撞處應為告訴人機車之把手或後照鏡,然何以兩車均無碰撞痕跡,顯見並無碰撞之情事;果告訴人係因被告超車而壓迫或碰撞,告訴人倒地之處應在路旁,而非路中,故起訴事實與實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前揭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往左人車倒地,機車朝右前方滑行,告訴人則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擦傷、左肩擦傷及左眼瘀青等傷害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外(見警卷第5頁談話紀錄、第7頁調查筆錄、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乙節,有卷附現場及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偵卷第164頁、院卷第72頁);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朝右前方滑行乙情,由告訴人騎車之方向比對卷內現場照片所攝之刮地痕跡(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64頁),情已明之;告訴人往左人車倒地乙事,則由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皆為人體左側得以證之;而告訴人身受之該等傷害,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住院日期為100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駕車並未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且未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則堅稱係因被告超車致其跌倒在地,雙方對此陳述不一,當有究明之必要。查,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早上為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依約與女兒 唐小平 在大陳一村友人住處集合出發,由唐小平駕車帶同騎車之告訴人前往,兩車先併行駕駛,行經肇事路段前,因該處人車頻繁,故唐小平稍加速度至時速約30至40公里,先行轉彎,但隨即於轉彎後稍俟告訴人,並從右後照鏡確認告訴人之機車亦安全出現在轉彎處後,方才目視前方行駛,其間,並未有任何車輛在兩車中間,然約1至2秒後,唐小平聽聞一聲「崩」,因後方僅有騎車之告訴人,從而直覺係告訴人發生事故,旋即由後視鏡查看,但不見告訴人,僅見駕駛貨車之被告往路旁停靠,唐小平即下車往後跑到躺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倒地處,奔跑中見被告有下車並撥打電話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小平為大致相合之證述(見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審判筆錄、警卷第8頁談話紀錄、偵卷第28頁訊問筆錄、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審判筆錄),復佐以唐小平既陪同其生母即告訴人前往行政機關,除有協助告訴人辦理行政事宜外,更有維護、確認告訴人一路行車安全之意思,否則兩人相約在行政機關相候即可,此由唐小平於肇事路段,為顧及當下人車頻繁又須轉彎,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恐生危險,始而稍加車速,先行轉彎,並於轉彎後隨即確認告訴人有無安全跟隨之細膩心思,亦得徵之,故衡此情狀,堪認唐小平為能確認告訴人騎車之安全,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在行駛中應多為併行之狀態,在兩車前後相跟行駛中,其車距亦不過長,且唐小平為可從後照鏡觀看在後方之告訴人,理應保持良好之視野,應無自行超越其他車輛,而阻礙其視野並使其無從維護、確認告訴人是否平安跟隨之理,足認其等證述之內容應符常情而屬真實;基此,本件肇事路段為轉彎路段,路況較直路危險,唐小平在該肇事路段轉彎前、後,更無超越其他車輛之可能,是於斯時,唐小平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中間應無其他車輛,而既無其他車輛在中間,則唐小平在轉彎後未幾即聽聞異響,又見被告之貨車往路旁靠,下車復見告訴人在被告貨車之後,則告訴人機車於轉彎中為被告貨車所超越,情甚明灼,核與告訴人供訴:有一輛藍色貨車在肇事之轉彎處超越伊機車等情(見警卷第5頁談話紀錄、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審判筆錄),兩相合致,可認被告於轉彎時確有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無訛。再,告訴人機車係於右彎時為被告貨車所超越,該彎道之角度又近直角,則告訴人機車把手右轉之弧度可見非小,又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較右後照鏡為短小,超出左把手無幾,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4頁),當告訴人機車把手右轉時,左後照鏡自然隨之向右轉,故於機車把手與約同寬之左後照鏡大弧度右轉時,最突出於機車左側處,應為告訴人之左肩無疑;復,告訴人雖先指訴被告超車時碰撞其左肩,後稱不知兩車是否有碰撞,形式看似不符,惟事故當時瞬間發生、傾刻結束,告訴人自無由雙眼來辯識、確認人車何處遭被告車輛所碰撞之可能,僅得由身體之異樣來感受,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超車時,其肩膀感覺很重乙事,始終如一(見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院卷第133頁審判筆錄),與首次指訴被告超車時碰撞其左肩,應均係表達被告超車時造成其肩膀產生異狀,在實質上並無矛盾,得認該碰撞處應為最突出之告訴人左肩甚明;另,機車為兩輪平衡行駛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時,極易因外力之稍微碰撞駕駛人,即得造成平衡不穩致失控倒地,毋須過大之力量或大面積之碰撞,且當下告訴人騎車在轉彎中,其右手應為彎屈、左手半伸直,兩手因握持機車把手而均向右偏,非在直行狀態,更易因些微碰撞而失控,稽上各情,被告於超車時碰撞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操控不穩而倒地,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院卷第157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循(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下,在禁止超車路段,併行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貨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到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左肩,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於併行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之如上,惟其有超車及碰撞等情,前己敘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要不足採。另騎車甫遭他人超車碰撞之人,多處於驚恐未定之狀態,未能清楚表達何處遭人碰撞,尚無違常,難認有何瑕疵,以此加責,恐有過苛;本案於偵查時,未將相關跡證送鑑,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已久,現場之刮地痕(或有煞車痕)已不復仍在,前經本院勘驗屬實(見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況告訴人之機車嗣後業已報廢,亦據證人唐小平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40頁審判筆錄),故未再行送鑑,然告訴人在何處(即在上開路段轉彎中)、如何倒地(即為被告超車所碰撞,人車向左倒地)等情,均臻明確,亦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復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6條所明定,是以雙黃實線不僅有分隔車道之作用,尚有管制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迴轉」等內容,且不須同時有「跨越」或「迴轉」之態樣,僅有「超車」之行為,即足當之,在超車時縱未越過雙黃實線,亦然;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旨在保護駕駛人行車之安全,以免發生碰(擦)撞等事故,並不侷限於汽車碰撞汽車此類情形而言,汽車碰撞駕駛人之身體,亦在保護之列,故被告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左肩處,顯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了無疑義;汽車超車應保持前車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超車之規範及相關條文,並無就機車另為規定,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汽車」超車及被超越之「車」,皆含機車在內無訛,且實務在相類案件之適用上,亦無異論(例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19號判例之事實即為大客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超越在路旁行駛中之機車),況本件肇事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本件肇事路段之白實線設於路側,為車輛停放線),為單線車道,告訴人之機車雖靠路旁行駛,但與被告貨車仍在同一車道,兩車自有前、後車之關係;告訴人所騎乘之光陽廠牌機車,機車把手半寬31.5公分、後照鏡半寬41公分,固有辯護人庭陳之照片為據(見院卷第155頁),惟該等照片所攝之機車為辯方嗣後所尋之同車種機車,而觀之告訴人實際騎乘之機車,其左、右後照鏡之規格並不相同,前者較後者為小,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64頁,該頁下方之照片益為明顯),是兩部機車之左後照鏡顯不相同,無從比附,且辯方未慮及告訴人之機車在右轉中,其左後照鏡會隨機車把手而右偏,此時駕駛人左肩會較左後照鏡為突出等情,亦有未當,而貨車碰撞機車駕駛人之左肩,係硬物碰撞人之身體,貨車未留有碰撞痕跡,並無悖於常情;循證人唐小平證稱:告訴人在倒地後,人往白線外面倒,有超過一點白線邊線,但還未到路中,及證人 林月 品證以:伊見告訴人靠在路旁白線處,機車倒在不遠處,當下未見有人處理,伊才報警處理各等語觀之(見院卷第139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倒地之地點應在路旁而非路中,職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情詞,均無足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清 次於審理中證謂:伊未目擊事故發生之過程,當時伊駕車行經該路段,僅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被告在路中指揮交通等語(見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審判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雖於本案並無爭執且已明灼,惟證人 王清次 另證述被告下車指揮交通時所站立之位置(即貨車前方)及告訴人倒地(即路中)之地點,卻與證人唐小平供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倒地上方(即上開路段轉彎處)指揮交通;告訴人倒地處係在路旁等情不符(見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審判筆錄),被告亦稱證人王清次所稱之前開指揮交通地點有誤(見院卷第141頁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王清次之陳述或有失真之可能,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參,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往前至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尤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為駕駛人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其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寬泛,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度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屬之,本件被告為花蓮縣立體育場之約僱人員,業務內容為管理花崗山運動公園、美崙田徑場、美崙網球場、中正體育館,如有民眾欲租借場地,被告須配合民眾之活動;事發當天被告係要駕車前往德興體育館(即花蓮小巨蛋)參與定期性之工作會議等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當時駕車之行為顯非執行其主要業務,復與主要業務行為間不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僅屬例行之交通行為,要非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本件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雖於嗣後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院因認被告之自首尚有利於偵(調)查程序中得以特定行為人為何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院卷第15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花蓮縣立體育場之約僱人員,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情形;已婚,有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1頁審判筆錄);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匪輕;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顯無彌補其過錯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瑜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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