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方瑞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方瑞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一0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且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一0二年六月六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小孩現由前妻照顧、從事雜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