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何麗珠
江惠雯 江志豪 江志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江國良 平日身體健康,然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盥洗時,竟於浴室內昏倒(下稱系爭事故),經家屬發現其上半身倒進有水浴缸,頭部浸入水中,並有嘔出物,當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經緊急施救送醫,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送達竹山秀傳醫院,然江國良當時已全身發紺、肺積水,於到院前已經死亡,可見江國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迅速因缺氧死亡,衡情應是意外溺水致死,是江國良自屬意外事故致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3月22日96年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胃出血、消化性潰瘍等,惟江國良胃出血之情況輕微,絕不足以迅速致死,且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然忽略江國良當時全身發紺、肺積水、迅速死亡等與溺水缺氧致死具有重要關聯之情狀,且江國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無任何異狀,故應認江國良係因意外事故致死。
(二)原告等分別為下列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因係江國良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分述如下:
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⑴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江國良生前與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人壽保險契約及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受益人為原告何麗珠。
依該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江國良於保險期間內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事故後180日內身故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予受益人。
⑵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告何麗珠與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及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依該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為江國良,受益人為原告何麗珠。若江國良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50萬元予受益人。
⑶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告何麗珠與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人壽萬代福人壽保險契約及附約:新傷特家庭型保險附約,依該保險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為江國良,受益人為原告何麗珠。若江國良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
⒉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部分:江國良生前為同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單號碼:
1212第6XGPAZ40036號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江國良等12人,江國良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該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江國良於保險期間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事故後180日內身故者,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江國良之身故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⒊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部分:江國良生前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屬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玉山分隊隊員,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899第96ELW00011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該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條、第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並於事故後180日內死亡者,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按該保險契約所載每1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240萬元負賠償責任,且經被保險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後,受害員工得直接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受僱員工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亦同。
(三)江國良既於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均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麗珠之保險金共1,400萬元(1,150萬+150萬+100萬)。又原告何麗珠為江國良之配偶、原告江惠雯、江志豪、江志傑為江國良之子女,均為江國良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何麗珠、江惠雯、江志豪、江志傑(下稱何麗珠等4人)自得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各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240萬元。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經原告何麗珠、原告何麗珠等4人分別於97年5月初、98年6月16日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其等至遲應分別於97年5月底、98年6月底前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均遲未依約理賠,則原告何麗珠、原告何麗珠等4人自得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各自97年6月1日、98年7月1日起,均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另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部分,雖前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7月31日請求理賠,惟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現被保險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已同意由原告何麗珠等4人直接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則原告何麗珠等4人自得請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綜此,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麗珠1,400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麗珠等4人200
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麗珠等4人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辯以:⒈依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本附約所稱『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約定,該保險契約乃屬意外險契約,江國良須於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殘廢,始可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指稱江國良係意外溺水致死,主張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已發生,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據南投地檢署97年1月22日96年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對保險人江國良之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7年1月11日之鑑定報告書,對江國良之死亡,鑑定結果係「1、死亡原因:一、甲:出血性休克。乙:胃出血。丙:消化性潰瘍。2、死亡方式:病死。」,是原告主張江國良係意外溺死一節,應屬無據。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人壽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辯以:⒈被保險人江國良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4日至97年10月4日止,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承保範圍依保險契約第5條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⒉南投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566號相驗卷,係記載該案案由
為病死,且97年1月22日96年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江國良之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自殺、他殺或未確定,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出血性休克,而引其出血性休克之原因為胃出血及消化性潰瘍,並未記載江國良係窒息死亡。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作成結論,認定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而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原因為消化性潰瘍及胃出血,死亡方式為病死,另依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8.死者存在白血球增多症,有發炎現象,與嗆死較不吻合。」、「9.死者氣管或肺內並無吸入異物現象。」之記載,可認江國良並非吸入水分而溺水,亦無吸入異物而窒息死亡之情形,故江國良純係因胃出血之疾病而死亡,核非原告主張之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須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之定義。至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內雖記載江國良有肺積水,然亦記載江國良有腹部空腔臟器穿孔、消化道出血及急性胰臟炎等。原告雖稱江國良係溺水窒息死亡,惟觀原告另提供予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南投地檢署97年1月4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當時江國良之死因尚在解剖鑑定中,嗣經鑑定後開立之南投地檢署97年1月22日96年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則已載明死亡原因,是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辯以: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單基本條款中特別不保事項第3項第3款:「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之約定,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此事項不負賠償之責。而據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摘要記載,江國良於急救時所作之酒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
1.32毫克,是系爭事故本屬此特別不保事項。且此保單係僱主責任保險,原告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並無請求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江國良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人壽保險契約、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何麗珠,其餘內容依契約書所示。
(二)原告何麗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何麗珠及其眷屬(含江國良),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何麗珠,其餘內容依要保書等所示。
(三)原告何麗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何麗珠,但傷害特約包括家庭成員(含江國良),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萬代福人壽保險契約、附約:家庭型傷害特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何麗珠,其餘內容依要保書所示。
(四)江國良生前為同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團體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號碼:
1212第6XGPAZ40036),被保險人為江國良等12人,就江國良部分,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內容依保險單所示。
(五)江國良生前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屬義消人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899第96ELW00011),其餘內容如契約單所示。
(六)江國良於96年12月29日晚間,經家人發現於家中(即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八通關露營區)浴室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江國良死亡時間為96年12月30日。
(七)原告主張江國良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被告均認為江國良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江國良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
(二)原告等主張江國良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分別依上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國良於上開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死亡,且死亡原因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等為上開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因係江國良之繼承人,故分別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本件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及利息。查系爭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友聯團體傷害保險,保險範圍依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特約條款一、承保範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體傷、殘廢或死亡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依前揭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可知,本件被保險人即江國良必須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始有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係主張被保險人江國良於上開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符合上開各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其等為上開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因係江國良之繼承人,依法分別得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則就上開有利於原告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原告等先負舉證責任。易言之,原告等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江國良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亦即,被保險人江國良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等事實,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任。
(三)有關上開原告等所主張:被保險人江國良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茲查:
⒈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即原證1),有關江國
良之死亡原因,固記載疑似溺斃(據家屬陳述),然亦記載腹部空腔臟器穿孔、上消化道出血及急性胰臟炎等。況前揭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主要係供法醫驗屍之參考,至於江國良之確切死亡原因,尚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驗屍。是以上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尚難據以證明江國良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
⒉據南投地檢署97年1月22日96年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於南投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566號相驗卷內),對保險人江國良之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自殺、他殺或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而引其出血性休克之原因為胃出血及消化性潰瘍。且有關江國良之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7年1月11日鑑定報告書(附於同上卷內),對江國良之死亡,鑑定結果係「1、死亡原因:一、甲:出血性休克。乙:胃出血。丙:消化性潰瘍。2、死亡方式:病死。」。至於該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其中固記載:「3、肺:水腫」,惟綜觀該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⒈、解剖主要所見:胃出血」、「2、死者送醫急救於96年12月30日3:30AM口中流血約270cc、鼻胃管抽出鮮血760cc」、「8.死者存在白血球增多症,有發炎現象,與嗆死較不吻合。」、「9.死者氣管或肺內並無吸入異物現象。」等記載,足認江國良並無吸入異物而窒息死亡之情形,故江國良純係因胃出血、消化性潰瘍等疾病,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非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不符合前述各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情形。
⒊綜言之,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江國良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江國良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其等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據上開各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何麗珠1,400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何麗珠等4人20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何麗珠等4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等聲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