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江苡溱 被告 吳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⑵欄、㈢兩造應遵守事項、5.關於「被告應即時通知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 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