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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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抗告人 袁靜如 w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安正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1517號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下統稱為承辦人員)未於被聲請迴避時停止執行、亦未命債權人陳安正陳報債務人出境後之真正地址,復未駁回其聲請,又不更正債務人之地址,不向國外送達,反向債務人未居住之台灣地址送達致本件送達不合法;又逕要求非債務人之第三占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占有之合法權源證明,且於101年2月21日破門而入,與之前慣例不符而不公平云云。核其所陳並未釋明第91517號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抗告人主張承辦人員上開執行程序欠當,僅憑主觀臆測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所為迴避之聲請,自屬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於其抗告狀內表明任何有關聲請迴避之抗告理由,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