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呂姿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顧平(原名 顧漢武 )訴訟代理人 顧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非財力雄厚之人,並無新台幣(下同)1億元資產可供投資理財,且實際上亦無任何特殊投資管道,竟於民國99年9月底向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理財專員 楊子誼 佯稱「有1億元資產要做理財規劃」,並於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利用訴外人楊子誼與原告向其介紹理財產品時,佯稱:「伊係抗日名將 顧祝同 將軍之孫,現任職國安會,為馬總統之幕僚,黨政關係良好」云云,並吹噓其財力與政商關係,嗣見原告已誤信其政商關係良好,且會委託原告進行高額投資規劃,乃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⒈於100年3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誆稱:伊有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案投資機會,每萬元投資每季有4%紅利回饋,因與原告投緣,要將台電之投資機會讓給原告云云,為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佯稱要辦理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欲提供高獲利投資機會,而於100年3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內湖 東湖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湖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挪用一空。⒉被告見計得逞,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30日,再以電話向原告詐稱:上開台電工程投資案機會難得,自己亦想投資獲利,但因資金均在國外由其妻管理,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原告名義投資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於該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亦遭被告領取私用。⒊被告復於同年4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因與台電主管私交甚篤,且因台電認其是總統府幕僚,願再給其100萬元投資額度,擬再向原告借100萬元,並借用原告名義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真有投資獲利豐厚之機會,於100年4月11日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⒋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⒉、⒊之借款200萬元,被告於100年4月26日遂向原告佯稱:
因資金均在國外,無法匯回,已透過 連勝文 之介紹欲在香港銀行開戶,並利用該帳戶將其國外資金匯回,欲再向原告借款美金2萬元作為開戶之用,俟開戶完成資金匯回後,即將先前調借之款項一併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資金確實滯留國外,一旦香港開戶完成資金即可回流,先前借予被告之200萬元即可獲償,乃於中山北路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外被告之車上,當面交付美金現款2萬元(折合新台幣58萬0,540元)予被告,亦遭花用殆盡。⒌被告見原告已提供數百萬元,猶未起疑,再於100年5月中旬,向原告詐稱:
伊具有公務員身分,需受陽光法案審查及提報資產,因原告先前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0萬元遭監察院查帳,需提列42萬元於該郵局帳戶供查核,否則原告先前之借款即無法清償,在監察院查帳完畢之後,會立即將該42萬元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前開需求要調借款項供查帳,而於100年5月1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挪用ㄧ空。⒍嗣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42萬元款項,被告除藉故推託,更於100年5月底、6月初,明知並無罹患癌症,竟向原告詐稱:因罹患攝護腺癌,亟需大約110萬元之醫療費用,已先將上開原告交付之42萬元借款先行墊支,尚缺約70萬元,希望原告能再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罹病亟需款項就醫治療,而於100年6月17日再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其後,被告為隱匿上開詐欺情事,先向原告佯稱其欲前往美國接受治療,嗣偽以其子 吉米 名義傳送簡訊予原告,謊稱被告已於100年7月27日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原告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庭調查明確,判處被告詐欺罪行確定在案,事證明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萬0,540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貸362萬元,惟否認有於100年4月26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且兩造間純屬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不法詐欺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上開詐欺罪行部分,業據原告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刑事卷第170-178頁),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之理財人員楊子誼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99年9月底,中秋節前後來銀行詢問伊有何理財商品,說他在銀行有存款7,800萬元,伊就請被告留下電話資料,再幫他規劃,因被告要規劃的金額較龐大,乃請總行的呂姿萱(即本件原告)一起輔導規劃,以7800萬至1億元間做整筆規劃,期間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也有跟呂姿萱去見過被告3次,被告說「顧祝同」是他爸爸還是爺爺,並說他是在總統府裡面工作,家人都在美國,伊和呂姿萱向被告解說規劃內容後,被告說他會考慮,呂姿萱是在收到被告已亡故的簡訊後,覺得錢被騙後才告訴伊,說她曾私下單獨跟被告見過面及被告跟她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02-204頁)相符;雖被告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以借款之民事糾紛置辯。然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向原告呂姿萱表示「在三軍總醫院檢查有攝護腺肥大,產生病變疑似攝護腺癌,如果臺灣治不好有可能到美國治療」等語,並傳簡訊告知原告呂姿萱「本人平安到達洛杉磯,飛行了13個小時,很累,再聊」,且以其子吉米名義傳送簡訊予原告呂姿萱佯稱病逝加州洛杉磯,再用電話之魔音功能變聲成女聲,佯稱係吉米表姨陳小姐,吉米都在美國處理被告火化事宜等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89號偵查卷第15-18頁,下稱偵查卷),則被告以罹患攝護腺癌急需現金就醫之欺罔手段詐騙原告呂姿萱,致原告呂姿萱信以為真,匯款20萬元予被告至為明顯。至被告辯稱因遭原告呂姿萱逼債逼急了才會如此云云,純屬被告犯罪動機,與成立詐欺罪與否無涉。另被告亦坦認自原告呂姿萱處取得362萬元,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且被告以其子吉米名義寄發簡訊予原告詐稱伊已死亡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被告帳戶存摺影本、簡訊譯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47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反面)附卷可稽,以原告呂姿萱係華南銀行資深理財顧問,其與被告往來目的,即為業務上尋求被告交付其所稱之委託高額理財投資,藉以賺取相對之佣金,若非被告隱匿個人實際財力狀況,佯稱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顯赫,黨政關係良好,在美擁有龐大資產,取得原告之信任在先,復以上開台電投資機會、開立銀行帳戶、應付陽光法案審查、罹患攝護腺癌等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可藉由被告之人脈獲得保證獲利之機會,則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豈會無端將數百萬元款項在短期內交付與被告,且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為任何利息約定及擔保?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上開詐術訛騙而為款項之交付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美金2萬元部分云云。然此業
據原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後來因為伊問被告他太太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說他太太還在國外忙國外的資產,無法回來,因為他身分特別,怕政府查他的錢,所以要透過特殊管道把錢匯回來,希望伊借他2萬美金去開立連勝文介紹的帳戶,把錢從國外匯回來還伊,因伊急需被告還錢,所以就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門口,被告的車上,將現金2萬元美金交給被告,被告之後也沒有把相關開戶資料給伊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11、23、64、66頁,原審刑事卷第41、172頁,本院刑事卷第14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結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8-111頁),復經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內所蓋「轉帳訖」印文標註日期為100年4月26日無誤(見本院刑事卷第116-117頁),參之原告在結匯水單上尚註記當時領取之美金現鈔號碼,衡情若領取之美鈔現金係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自無註記現鈔號碼以供留存證明之必要;況被告嗣後以其子名義與原告簡訊往來時,亦不否認原告曾以簡訊回覆告知被告向其借了「4百多萬」乙情,有卷附刑事卷宗之簡訊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美金現鈔2萬元乙情無誤。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餘被訴部分(按指交付美金2萬元部分)無罪。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各處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確定有自原告處取得362萬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美金現款2萬元(以100年4月26日當時之匯率「29.027」換算美金2萬元,為新台幣58萬0,540元)予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既屬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20萬0,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20萬0,540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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