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貴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詹貴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查及地院刑事庭審中,均坦承不諱,只為求審理法官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詹貴方自新及輕判之機會,被告詹貴方雖曾於九十六年間曾經犯加重竊盜罪,但此次犯下竊盜罪,已深知悔悟,以上所判之刑期,實感判刑太重,所以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懇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被告詹貴方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前曾因竊盜罪遭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次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詹貴方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詹貴方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等,因而量處被告詹貴方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核原審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詹貴方上訴以其已經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顯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