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德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德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並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廢除連續改採一罪一罰以來,各法院於同一案件判決如犯有6件強盜罪,分別判刑5年6月,總計33年,但應執行刑卻僅6年6月,又如犯有156件偽造文書罪,合計24年9月,但應執行刑僅6年等等,但受刑人所犯各罪卻無法適用再同一案件判決定應執行刑,同樣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受待遇與該等案件相比何止天壤之別,實感不公,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其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4月、4月、1年11月、2年、2年1月(共6次),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年3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8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9月),總計受刑人曾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1月,而依上開宣告之總刑(20年6月)扣除原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原審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較受刑人曾減輕之刑度為輕,是原裁定為反應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雖辯稱如前,但依上開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受刑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