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妤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馬妤昕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抗告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家境清寒、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再負擔罰金,且已有心悔改,也有穩定工作,當時因精神疾病,連連犯錯,現已控制,且保證不會再犯,懇請能保持原判決緩刑或減輕罰金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馬妤昕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犯竊盜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另於同年4月5日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均詳參原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該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裁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抗告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所為裁量並無逾越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抗告人對此所為指摘,為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希望維持原判決緩刑諭知云云,然查,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法院上開二確定判決針對抗告人所犯竊盜數罪,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均未另行諭知緩刑之宣告,原審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僅能依循上開二確定判決所為宣告刑之範圍予以裁量,自無逾越權限,併予諭知緩刑之可能,抗告人主張應維持原判決緩刑諭知,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所為抗告,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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